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啓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之執行指揮(屏檢錦常113執聲他636字第11390193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啓閔(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A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B案),A、B二案不符合定刑要件,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共計31年2月,受刑人認為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得以重新聲請更定其刑」之例外情形,爰具狀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636字第1139019389號函之執行指揮否准所請,受刑人不服,聲明異議。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以A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10月13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將A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8,與B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15日至106年8月10日)重新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A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10、13至18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B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亦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如能以該部分之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限制加重方式之定刑裁量權行使下,勢將大幅降低此部分定應執行刑。再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指出,在重定應執行刑時,要「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如採受刑人請求定刑之組合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接續A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得結果,應不致如A、B二案接續執行合計之總刑期31年2月,況且,A、B二案接續執行總刑期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30年上限,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刑執行之刑時,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上開執行指揮函文,以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尚不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授權之目的,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認允當,請撤銷將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程序方面: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A、B二案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重新拆分、組合重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7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636字第1139019389號函之執行指揮否准其請求,有該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據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再由A案、B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9年2月,並由屏東地檢署以108年執更字第986號、108年執更字第101號指揮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5月7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636字第1139019389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號1之1
06年4月13日,B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本件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7日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636字第1139019389號函說明:「二、依台端來函所示,108年度聲字第540號及107年度聲字第1365號等二裁定分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且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而上開兩裁定所示各罪,並無非常上訴、再審而變動原定刑之基礎,亦無新增之案件,台端聲請就原確定之二裁定重新拆分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A、B兩案接續執行合計總刑期31年2月,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著有裁定。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可重定應執行刑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例示如上。
⒉本件將A、B兩案接續執行,受刑人依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
「31年2月」。如依聲明異議意旨,將A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拆開,再將A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之罪與B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因A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罪為最先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10月13日,A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8各罪之犯罪日期為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11月22日、B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0日,故A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8與B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雖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因此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刑法第51條第5款既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⑴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編號3、4之罪曾經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則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最長期1年8月(即附表一編號3之罪)以上,不得逾越各罪宣告刑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6年9月」(內部界限,即4月+5月+6年=6年9月);⑵將附表一編號5至18之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即B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罪)以上,而A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附表一編號11之罪,曾經屏東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一編號13至18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27至28頁);B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B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以受刑人主張之方式將A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8之罪及B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重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不得逾越各宣告刑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33年5月【內部界限,即(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3年10月+(附表一編號6至10曾定刑)12年+(附表一編號11曾定刑)10月+(附表一編號12)3月+(附表一編號13至18曾定刑)7年4月+(附表二曾定刑)9年2月=33年5月】,因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30年之上限,故以30年計。如依受刑人所主張,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一編號5至18與附表二之合併應執行刑,總計刑期最高可達有期徒刑「36年9月」【即(附表一編號1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6年9月+(附表一編號5至18及附表二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36年9月】,較A、B二案接續執行之「31年2月」為長,受刑人可能因其主張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陷於遭受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並無明顯有利受刑人,即不能認A案、B案接續執行有受刑人所主張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㈣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將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較有利於受刑人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表一:
A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05年11月14日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6號106年3月22日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6號106年4月13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106年2月12日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699號106年6月20日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699號106年7月12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8月(共有7罪)104年9月26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3日、同年8月10日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106年6月27日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106年7月18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6月(共有4罪)104年11月5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8月4日或8月5日、同年8月7日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106年6月27日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106年7月18日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3年10月105年1月底某日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106年9月1日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106年10月13日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5年11月22日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2號106年11月24日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2號106年11月24日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9月(共有6罪)105年9月28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6日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2號106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107年7月26日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8月105年10月6日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2號106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107年7月26日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共有7罪)105年10月10日、同年11月7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9月10日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2號106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107年7月26日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共有7罪)105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6日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2號106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107年7月26日11藥事法有期徒刑3月(共有4罪)104年7月2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日屏東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107年1月24日屏東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107年2月22日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05年10月5日屏東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107年1月24日屏東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107年2月22日1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2月(共有13罪)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9月中旬某日、同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107年8月21日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107年9月11日1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8月104年10月15日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107年8月21日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107年9月11日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10月(共有2罪)104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6日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107年8月21日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107年9月11日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6月(共有3罪)104年9月17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6日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107年8月21日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107年9月11日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共有4罪)104年10月24日、同年10月5日、同年0月間某日、同年10月6日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107年8月21日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107年9月11日1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4月(共有3罪)104年10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日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107年8月21日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107年9月11日備註編號1至5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3、4曾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6至10曾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11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編號13至18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附表二:
B案即屏東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06年7月11日上午11時28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187號106年12月19日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187號107年1月16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有期徒刑7月(共4罪)106年8月9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10日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27號107年7月13日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27號107年8月7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共4罪)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2日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27號107年7月13日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27號107年8月7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共3罪)106年7月4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4日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27號107年7月13日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27號107年8月7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