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展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裁定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說明其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然依附表及卷內各該相關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均係於同一期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各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及手法相同,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又其上開各次犯罪獲利不多,且從事本案犯行時雖年滿18歲,然依當時法令,尚未成年,犯後復坦承犯行,是抗告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然原審所為定刑,難認已考量抗告人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及各次犯罪時之年齡,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尚與數罪併罰之目的及恤刑意旨有違,核屬過重,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又抗告人父親 林進傳 甫經診斷出罹患肝癌、肝硬化、慢性B型肝炎等病症,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亟需抗告人儘速復歸社會,善盡扶養責任等情。因此,懇請法院從輕量處應執行刑,不勝感禱。原審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且未及審酌抗告人父親罹病等情,即屬無可維持,應由鈞院予以撤銷,且鈞院既為事實審,亦得自為裁定。請審酌各次犯罪性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復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新且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幫助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23日中院平刑直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字第1130039872號函、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9年6月以下;罰金部分宣告刑最多額1萬元以上,合併金額4萬元以下,顯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已屬大幅減輕抗告人之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已敘明「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及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自行提領詐欺贓款、指示他人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詐欺贓款,或負責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其上開犯行均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並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等語,是原裁定已詳酌上情,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分別為幫助一般洗錢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
㈢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3罪名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犯罪日期110/08/05至110/08/09110/11/01(共3次)、110/05/19110/11/05(共7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436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號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判決日期111/02/24111/08/10112/01/16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號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3/29111/09/13112/02/21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80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29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33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10/16至110/10/18、110/10/18(共2次)110/11/07(共3次)000年0月間某日至110/11/12、110/11/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9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日期112/05/04112/03/30112/05/19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6/06112/05/02112/06/28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1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45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97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78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共3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犯罪日期110/11/11(共4次)110/10/12(共4次)、110/10/12至110/10/13、110/11/02至110/11/03、110/11/11(共3次)、110/11/02(共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29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判決日期112/06/08112/11/27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7/19113/01/02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76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3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