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秋雄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七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甲○○仍不知戒絕惡習,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八樓之一其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白煙,施用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明德路口見警實施路檢時,即主動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查獲時淨重0‧八二,起訴書誤為淨重一公克,經檢驗剩餘淨重0‧七公克檢還)及供施用之吸食器一個交予執行臨檢之警員,並自首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同時主動供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同時帶同警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查獲 崔重文 並因而破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一九三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再查獲之安非他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之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二八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七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嗣再經查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有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附卷可佐。其係二犯施用毒品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者,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明德路口時,遇警路檢,而自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並接受偵訊供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台北縣警察局土城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談話)筆錄在卷可據。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並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於查獲後供出毒品之來源係自崔重文處購得,同時帶同警員因而破獲(有台北縣警察局土城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談話)筆錄在卷),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販予毒品之崔重文,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得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之前亦因毒品為法院判刑及觀察勒戒,均不思戒解革除惡習,而一再施用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七公克,係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法諭知沒收。至安非他命查獲時淨重0‧八二公克,經檢驗取樣0‧一二公克鑑驗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號)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三樓之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與上開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距長達二年之久,自難認二者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究,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又公訴人同時檢送之卷宗(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九號、第一三五二號)內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六月二十八日及八月十七日三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皆有安非他命之反應;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部分時間相距亦有七月至九月之久,且皆係被告強制戒治出所後所為,故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自無法同時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