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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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伊之姑丈 林茂芳 (即土地信託名義人)介紹土地購買人即被告丙○○先生,並告知土地為家父 許俊男 先生所有及自訴人之住址後,被告即前來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經自訴人告知土地非伊能做主,被告即以優異一般市場行情酬金答謝,自訴人方居間仲介,並由家父授權代其買賣簽約事宜,於八十四年元月七日簽訂契約並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給付之一部分,自訴人即前往林茂芳家中告知此事,惟林茂芳告知元月十日要回南部,於同年元月九日被告陪同自訴人前往銀行領取訂金時,即告知被告因林茂芳十日可能不在台北,十日之第二次付款要延至十五日時一起補辦,如不行一百萬可先不領,被告要求伊打電話給姑丈林茂芳,林茂芳也確實不在,其兒媳即跟伊說:有人拿我們家之土地去申請加油站,問伊知不知道,伊確實不知,伊問被告相同問題,被告先告知「沒有」,後以「你賣土地賺你中人錢,其他就別管了」告稱,並告知沒關係可以去領一百萬了,如果林茂芳不在即改下一期(即元月十五日)再行辦理,於同年元月十二日即接到被告所寄之律師函,更以此為解約之要件,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規定期限已屆滿,伊亦可解除契約,契約一經解除即等於不曾訂約,而被告即無告訴人之授權,竟假告訴人之名去函縣府都計課要求研商會議記錄之申請書,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九時三十分在縣府都計課會議室,更依本人之代理名下簽署丙○○,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以八十四年一月間申請,惟依縣府公文書函覆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已提出申請犯有偽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於法院訊問時丙○○與其子乙○○偽造串證稱: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自訴人並沒有在那天打電話給被告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詳如附件)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所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包含非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情形。再按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自訴被告誣告,係因被告在法院做偽證,使法院作筆錄登載不實,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做偽證,又偽造文書,誣告伊,使伊被關,所提各罪間有牽連關係,故一併提起自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雖偽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證人於審判中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影響司法之威信,所侵害者為國家審判權,而於他人此種偽證行為,尚非直接受有損害,本不得提起自訴,惟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自訴人所提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其中誣告與偽證罪間,法定刑俱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偽證罪不得提起自訴,然誣告罪得提起自訴,該二罪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即以偽證為手段,以達誣告之目的,則應從誣告罪處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偽證罪之部分自亦得提起自訴。(參見司法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是本件均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四、本院經查:(一)被告丙○○向自訴人購買土地,曾向自訴人告知欲供申請加油站使用等情,已經證人 李海 證述明確,證人 陳定誠 並就土地使用同意書必須雙方一起到事務所,由伊與他們(被告、自訴人)共同擬稿,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簽約時自訴人就知道,必須共同擬這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0號案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自訴人指稱: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與被告丙○○同至銀行兌領一百萬元訂金時,曾向被告丙○○表示林茂芳有事南下,同年月十日出具同意書延至一月十五日辦理,並獲被告同意乙節,亦據被告丙○○否認並經本院查明不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另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在台北縣○○鎮○○路○○○號陳定誠代書事務所久候自訴人及林茂芳二人未至,嗣後因未取得土地登記名義人林茂芳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未獲台北縣政府准許三0二號土地加油站設立之申請等情,復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三北工都字第六七五八號函卷附可按,並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自訴人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自訴人不服本院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有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七九四號案卷核閱綦詳,被告丙○○顯無虛偽之告訴,另前揭自訴人所涉犯之詐欺犯行,自始均僅由丙○○告訴,有告訴狀、再議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卷),被告乙○○並無告訴,實無從成立誣告罪。(二)再查,筆錄之為用,僅記載被訊問人陳述之內容,對於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製作筆錄之人於製作之際,並不加以審核,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為偵查機關職權應行調查之事實,告訴人或證人縱為不實之告訴或證述,使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亦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自訴人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訊問筆錄答稱:加油站以乙○○之名義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申請等語,惟依縣府公文書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提出申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云云,惟告訴人、證人於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另偽證罪之構成要件,須在審判或偵查中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而本件被告丙○○於偵查中立於告訴人之地位而為指述,未經具結,自亦不可能成立偽證罪。(三)復查,自訴人自承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林茂芳自行打電話給伊說三0二號土地要設加油站,有人用他名義去申請,伊跟林茂芳說要收訂金一百萬元,林茂芳說沒關係,他(林茂芳)知道要設加油站時並未阻止伊不得賣土地,並默許伊收訂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0號案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本件由自訴人出面與被告洽談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據自訴人自承如前,而因自訴人未依約提出同意書,致被告未獲准加油站設立之申請,期間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參與有關 簡榮焜 先生申請坐落板橋市○○段三一一、三一二、三一三地號等參筆土地供加油站使用證明書研商會議記錄,於陳情人(甲○○、乙○○)名下簽署「代丙○○」,實係因契約未完全履行,未過戶,須以賣方出面參與,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另被告乙○○並未參予自訴人與被告 陳輝燦 間之買賣,亦無以自訴人之名義為行為,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綜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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