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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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其妹鍾旻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並於超越同向在前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違反上開規定自甲○○右側超車,待超越甲○○機車車身後,因見龍安路七十五號前路邊有貨車停放,遂迅速變換回原車道,致甲○○機車因閃避不及,先擦碰丙○○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再接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丙○○於肇事後,並未留在肇事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在肇事地點前方約一百公尺處稍停但未下車,旋即起意駕車逃離現場,經路過不詳姓名年籍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女性駕駛人趨車上前追趕,抄錄下丙○○自用小客車車號後轉回告知甲○○,嗣經警尋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由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伊自用小客車並無碰撞痕跡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甚詳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莊市○○路往二省道方向行駛,當時車速時速約六十公里,行至龍安路七十五號前時,一輛自用小客車自伊後方駛來,並從伊右側超車,車速比伊還快,未打方向燈或鳴喇叭,因龍安路七十五號前路邊停有一輛貨車,該小客車超越伊機車車身後見狀遂迅速切換回原車道,伊便向右閃,但因車速很快閃避不及,先擦碰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再接續撞及路邊停放之貨車後倒地,導致右鎖骨骨折,該車肇事後並未停下來便立即駛離,伊從後面目視肇事車輛即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類型車輛,當時伊友人乙○○騎另一輛機車在伊後方,見狀託一路過之女性駕駛駕車追趕上去抄下該自用小客車車號係0000000號,伊與肇事自用小客車僅係稍擦碰一下,真正損害係再撞擊路邊停放之貨車造成的,該肇事車輛在前方有稍停一下,但未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車禍發生前伊騎機車在甲○○身後約二部車之距離,當時在龍安路七十五號「富基海產店」前停放一輛小貨車,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原本在甲○○與伊機車後方要超車,超過後見前有貨車停放,便閃到隔壁車道,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擦到甲○○機車車頭,甲○○因而倒地,車禍發生時該自用小客車煞車燈有亮,稍停,但人未下車又開走,伊見狀拜託一路過女駕駛去追趕該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曾在距離現場約一百公尺處稍停一下,海產店老闆要出來抄車牌,但只抄到「IA」,該自用小客車便跑掉了,嗣該女駕駛抄到車號回來告訴我們是深色,車號為0000000號,當時因係深夜,該自用小客車玻璃深色,看不到車內情形,但該名女駕駛很肯定告訴伊係將車開得很近抄下車號,肇事自用小客車即係卷內照片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現場目擊證人 邱木信 於警訊時證稱:甲○○所騎機車被撞倒地後,一輛自用小客車急駛而過,甲○○友人立即告訴後方駛來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肇事車輛,後方自用小客車便加速追過去將該肇事自小客車牌轉回頭告訴甲○○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核被害人與證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三、次查被告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就(一)、案發時未經肇事地點;(二)、其未擦撞被害人二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90)陸(三)字第九00二0九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因研判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報告表、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機車修理收據等各一紙、及現場車損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有臺北縣新莊市輔人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應係駕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逃逸之人無誤,其雖以前語置辯,然始終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置上開已明確之事證不顧,而認其片面否認為可採。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路、慢車道、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誌、速限四十公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並於超越同向在前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違反上開規定自甲○○右側超車,待超越甲○○機車車身後,因見龍安路七十五號前路邊有貨車停放,遂迅速變換回原車道,致甲○○機車因閃避不及,先擦碰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再接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又肇事後核對現場跡證及車損情形,被害人甲○○重型機車倒在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外側車道上,機車前車燈掉落,車頭右側蓋板及方向燈破損,後車燈及蓋板破損,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雖無明顯擦撞痕跡,然被害人前已陳稱與肇事小客車僅係稍擦碰一下,真正損害係再撞擊路邊停放之貨車造成的等語,既僅輕微擦碰,自有可能未留下明顯撞痕,依此研判,被告超速行駛及違規超車,應係本件肇事原因,而被害人甲○○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亦有違規定。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於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留在肇事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在肇事地點前方約一百公尺處稍停但未下車,旋即起意駕車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