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因與乙○○間發生土地買賣糾紛而心生怨恨,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
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稱:乙○○於不詳時間,以福田實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福田公司)名義,在花蓮縣○○鄉○○段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土地上盜採砂石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涉嫌竊佔罪。
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其於原審辯稱:我都是經過查證才舉發,於
本院則辯稱伊人在台東,怎知乙○○有無在花蓮盜採砂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伊向檢察官舉發福田公司乙○○無營業執照,是檢察官扭曲事實云云。經查,被告前開如何誣告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中指述綦詳;次查,證人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所長 黎茂興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鈞院要我來作證,我才知道被告舉發乙○○盜採砂石案件,乙○○是經營預拌場,裡面的機器我不清楚。他們的恩怨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乙○○有採砂石的機器放在瑞源(台東縣鹿野鄉瑞源村),但都沒有使用。乙○○是在經營預拌場,目前還有在生產(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 彭及綱 於原審訊問中證稱:被告叫我講乙○○的壞話,我講不出來,被告要我做偽證,實際上乙○○沒有在採砂石;證人 彭成隆 證稱:我知道乙○○有開預拌水泥廠,我們是同一個村莊,我不知道乙○○有無採砂石;證人 廖儀芳 證稱:我不知道乙○○採砂石,我知道乙○○有在花蓮設砂石廠,聽乙○○說他有在花蓮與別人合夥砂石場,乙○○本來要在我們那裡設砂石廠,被我們抗議,他就移到花蓮與別人合夥。但他設在花蓮的砂石廠地址我不知道,他只是拿一些資料給我看,我與乙○○是朋友關係。我是聽乙○○講機器是在高雄買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騙股東買一千六百萬元,因為他要找我們合夥。乙○○在鹿野有預拌場。他到花蓮設砂石場是否為盜採我不知道。乙○○將機具從瑞源移到花蓮,其餘事情我不知道。(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上開證人對於乙○○是否有盜採砂石之事並不知悉;再查,福田公司,業由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並據花蓮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准予該公司從事土石採取業,而乙○○並非該公司股東,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該公司股東名冊附在偵查卷可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四號偵查卷二三、二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卷一五頁),並經該公司代表人 蔡新田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卷一三頁反面);再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會同經濟部水利局河川局人員會勘現場並無盜採砂石之跡象,且砂石廠呈停滯狀態無生產砂石及營業情形,有花蓮縣警察局函函附會勘紀錄、照片足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四號偵查卷一九至二十二、二六至二七頁),而甲○○告發乙○○竊佔乙案,其申告案件報告單由值日法警記載申告案由為「盜採砂石」,隨即由檢察官訊問告發人甲○○「告何人何事?」時,答以:「告乙○○盜採砂石」,再訊以「在何處盜採?」時,又答以:「在壽豐青鋒營造附近」,並提出照片二張及其繪制之現場簡圖為證,並稱:「(地)是輔導委員會的。」(見同上他字卷第六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凡此已見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能採信。次查被告所提經濟部頒發之土石採取規則及其所稱伊曾向花蓮縣政府水利課查詢福田公司登記資料有關股東姓名為空白及花蓮縣政府不給予相關資料云云,此均與本件被告犯罪與否之認定無涉。另被告所提答辯狀有謂高檢署答覆公文註明乙○○參與砂石廠,然於本院審判時又稱高檢署公文也沒有指明參與那一個砂石廠,從而被告縱使執有上開文書,亦不致因此誤解有所謂其告發乙○○盜採砂石之事實。又被告告發乙○○盜採砂石涉嫌竊佔乙案,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被告明知乙○○並無盜採砂石之情,仍虛構事實向該管機關誣告,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因審酌被告甲
○○因與乙○○宿怨而誣告,造成警察、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浪費,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空言飾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因此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惟該案件嗣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判,並經本院更審判決免訴確定,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不生累犯加重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永祥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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