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家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3樓之2被告「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副董事長並參與公司營運,
2人皆明知MicrosoftOffice(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MicrosoftOutlook、MicrosoftFrontPage等軟體,均係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竟未經著作權人之許可、授權,基於重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8月間起,連續擅自將前揭各種電腦軟體以「一對多」違反授權合約「一份軟體僅得安裝於一台電腦」之規定灌錄重製於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硬碟,供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使用而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在附表所示電腦硬碟發現擅自重製之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因認被告甲○○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碩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第91條第1項之罰金。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告訴被告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甲○○、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碩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第91條第1項之罰金,按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著作權法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4月25日具狀表明撤回被告等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