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培勛
葉易修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培勛、葉易修僅因不滿店家服務態度,竟與少年謝○○(涉犯本案毀損部分,另與少年謝○○其他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15號、第116號、第11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黃○○(涉犯本案毀損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6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4日19時20分許,分別手持由被告廖培勛提供之木棍,至告訴人 陳進義 所營位於新竹市○○街○○○○號「永和炒飯小吃店」店內,砸毀該店鋁門玻璃2片、椅子4張、收銀用電腦1台等物,致上開物品喪失其效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廖培勛、葉易修均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廖培勛、葉易修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廖培勛、葉易修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9月7日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375號卷第7頁、第8頁),揆諸法文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此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固得單獨宣告沒收,然查被告廖培勛、葉易修及少年謝○○、黃○○於本案所持用之上開木棍,雖係被告廖培勛所提供,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並據共同被告葉易修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1頁),惟無任何證據顯示確係被告廖培勛所有,復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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