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第207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第4691號、第5707號、104年度偵字第21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壹個,驗餘淨重共拾壹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捌個,驗餘淨重共拾貳點肆壹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叁個,驗餘毛重共捌點壹捌陸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而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未經許可而持有附表貳所示之子彈。嗣於104年10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仁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共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18號卷,第23至25、60至61頁)。又被告於附表壹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傳真回簽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行犯)尿液毒品案件委外送驗(還件)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
中正二-1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卷第93、9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37、6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74至75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
一、三、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子彈2顆,而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壹、貳所示共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⑤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本件子彈,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另其僅單純持有子彈,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有限,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壹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
」,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粉末檢品共6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6個,驗前淨重共6.42公克,驗餘淨重共6.4公克)、粉塊狀檢品共2包(含無法與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1.01公克,驗餘淨重共0.99公克)、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粉末檢品共2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
0.72公克,驗餘淨重共0.69公克)、粉末檢品1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3公克,驗餘淨重3.08公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共8包(含無法與白色微黃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8個,驗前淨重共12.466公克,驗餘淨重共12.4172公克)、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透明結晶共3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個,驗前毛重共8.19公克,驗餘毛重共8.186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一、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二、四)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5至17、57至59頁、偵查卷二第23至25、70至71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香菸1支,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卷第91頁),而扣案含海洛因之香菸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所施用所餘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又因鑑驗所需而以氣相層析質譜法之方式為之,香菸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如附表壹編號四、五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均業已丟棄,而均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之物中,麻黃素1包查無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具有關聯性,另海洛因共5包、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並非在被告身上查獲,被告於本院時供稱非其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9mm制式子彈共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經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明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表壹┌──┬──────────┬───────────┬──────────┬──────────┐│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為方式││││├──┼──────────┼───────────┼──────────┼──────────┤│一│於104年7月30日晚間│於104年7月30日晚間11│海洛因共8包(含無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區○○街○○○號旁○○○區○○街○○○號前因形跡│裝袋共8個,驗前淨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右│共7.43公克,驗餘淨重│海洛因共捌包(含無法│││洛因1次。│列所示物品,復於104年│共7.39公克)、甲基安│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7月31日下午3時36分許│非他命共8包(含無法│裝袋共捌個,驗餘淨重││││,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共柒點叁玖公克)、殘││││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離之包裝袋共8個,驗│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前淨重12.466公克,驗│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餘淨重12.41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海洛因殘渣之香菸├──────────┤│二│於104年7月30日晚間│。│1支、玻璃球1顆、吸│甲○○施用第二級毒品│││11時30分許,在上址,││食器1組、分裝杓1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捌│││。│││個,驗餘淨重共拾貳點││││││肆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三│於104年10月2日下午│於104年10月2日晚間11│海洛因共3包(含無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6時許,在其桃園市大│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區○○街○○○號住○○區○○路與仁和路口時為│裝袋共3個,驗前淨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內,以抽香菸之方式,│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右列│共4.02公克,驗餘淨重│海洛因共叁包(含無法│││施用海洛因1次。│所示物品,復於104年10│共3.77公克)、甲基安│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非他命共3包(含無法│裝袋共叁個,驗餘淨重││││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共叁點柒柒公克)均沒││││,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離之包裝袋共3個,驗│收銷燬。│├──┼──────────┤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前毛重共8.19公克,驗├──────────┤│四│於104年10月2日下午│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餘毛重共8.1864公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叁│││命1次。│││個,驗餘毛重共捌點壹││││││捌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五│於104年11月22日晚間│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5│與本案無關之麻黃素1│甲○○施用第二級毒品│││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包、海洛因共5包、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區○○路○○○號8│搜索票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基安非他命共6包。│月。│││樓友人住處內,將甲基│興路156號8樓查獲,並│││││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扣得右列所示物品,復於│││││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並│││││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六│於104年11月23日為警│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月。│││地點,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附表貳┌──┬──────────────────────┬───────────────────┐│編號│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主文│├──┼──────────────────────┼───────────────────┤│一│甲○○於104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區○○路某小鋼珠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取得口徑9mm制式子彈共2│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顆後,並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許可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持有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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