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榮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榮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輝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 於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之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於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為有利,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上開刑法修正之時間不同,且分係規範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條件,自無綜合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十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十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十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3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5年3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2月27日│101年1月31日│││94年8月間,應予更正)至│││││95年5月8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553、554號│101年度偵字第13896號│101年度偵字第1389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事││地方法院,下同)││││實├─────┼────────────┼────────────┼────────────┤│審│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8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日期│101年9月4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8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12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10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字第184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7日│101年3月2日、101年3│101年4月3日││││月1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896號│101年度偵字第13896號│101年度偵字第1389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編號│七│八│九│├────────┼────────────┼────────────┼────────────┤│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20日後某日、10│97年1月迄98年9月間│95年10月31日至96年1月7│││1年4月22日後某日、101││日│││年4月22日、101年4│││││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89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58、10│101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6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102年度易字第562號│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3日│102年10月22日│104年6月2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3日│102年12月3日│104年7月13日│├──┴─────┼────────────┼────────────┼────────────┤│備註│││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十│(以下空白)││├────────┼────────────┼────────────┼────────────┤│罪名│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2月16日至96年4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