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柏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後重量共肆點零捌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者,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開條文既均為105年
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
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重量共計4.084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0日出具之鑑驗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0至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被告藍柏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藍柏諭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0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6日2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之不詳車輛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藍柏諭 於105年5月6日0時50分,在新竹市○○路000號頂樓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計5.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28分許依法採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藍柏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計5.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居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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