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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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聲請人 洪浩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騰元陳瑞坤 、陳 昱安陳彥仁盧麗玉 即盧薪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陳騰元即陳瑞坤、盧麗玉即盧薪卉之不動產、動產及相對人陳彥仁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函囑查封登記、核發扣押命令、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95號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02年11月6日查封相對人盧麗玉即盧薪卉之動產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已執行終結,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940號、第1232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741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44號債權憑證、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940號、第1232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聲請人前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相對人陳騰元即陳瑞坤、盧麗玉即盧薪卉之不動產固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90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4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0306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惟依前揭說明,於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或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前,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難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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