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趙一文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後聲請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003號停止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參萬玖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書、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52號裁定、威冠法律事務所函及郵務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52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104年度存字第70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字第30003號強制執行卷、104年度竹簡字478號全卷,查核無誤。相對人前已具狀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003號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另撤回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78號訴訟。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又聲請人亦曾以民國(下同)105年3月25日威冠法律事務所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2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43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