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三)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22
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雖不構成累犯,仍徵其素行非佳,竟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55號被告曾志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明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曾志明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4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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