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號
105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營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74號、第2044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營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林營光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之中正公園內,見 夏家貴 與友人 林鳳英 坐在公園內之石板椅上聊天,竟基於傷害犯意,手持木棍突朝夏家貴右腳揮擊,使夏家貴左腿並因而撞擊石板,致夏家貴受有右腳及左小腿瘀擦傷之傷害。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即告訴人夏家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林鳳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營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夏家貴,也沒有拿木棍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夏家貴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0月20日10時30
分許,我跟朋友到中正公園裡面聊天休息,有1名男子騎腳踏車從我們身旁經過,他就突然對著我罵髒話,我一開始不理會他也沒有追究,過了10分鐘之後,他又折回來拿著1根木棍打我,在反抗時我的左小腿被他的棍子打到,之後他就跑離現場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6000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10至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與我阿姨林鳳英坐在椅子上聊天,後來被告騎腳踏車從我們前面經過,至我們面前時便停下,並對著我們罵「幹」,我們沒有理他,被告便騎車離開,過了約15分鐘後,被告又騎腳踏車折返回來,被告停車後,我不知被告從哪裡拿到木棍,便立刻持木棍打我的右小腿等語(見追加偵卷第2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毆打我的人身高是跟林營光一樣,體型也是一樣,就是跟林營光長的一樣等語(見追加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跟林鳳英在中壢的中正公園休息,不明的陌生人跑過來用台語罵我「幹」,然後就用木棍打我,打到我右腳小腿的前面骨頭,我右腳受傷,我是右腳被他打到,我的左腳不小心扣到坐著的石板,因為我原本坐在公園的石頭椅子上,我的右腳跨過我的左腳交疊著,此時那個陌生人折回來時,是從我右手邊過來,接著他就揮木棍打我的右腳,被他打到後,我就立刻抓住他的木棍並且起身,在此同時,我的左腳要抬起來,結果我自己撞到石板,我的右腳有腫起來,打我的人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㈡證人林鳳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與夏家貴坐在
公園的石板凳上聊天,被告身穿黑色或藍色的衣服,頭戴黑色或藍色的帽子,騎乘腳踏車經過我們面前,被告有稍微停車一下,後來被告與1名胖胖的成年男子步行折返,該胖胖的成年男子借1根木頭色、長度大約1公尺之木棍予被告,被告便拿木棍往夏家貴的腳掃過去,有打中夏家貴的腳,打人的人就是照片上的林營光等語(見追加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20日10時左右,我跟夏家貴在桃園市中壢區的中正公園內,我們兩人坐在大樹下的石板凳上,看到1個男生,戴著帽子,騎著單車過去,後來繞回來時,就拿著1根木棍,往夏家貴的腳敲打,他坐在我的右邊,那個人拿木棍往夏家貴的小腿掃過去,他掃到夏家貴的右腳,應該是右小腿外側,夏家貴當下要很用力的搶,好像搶的過程夏家貴有稍微站起來一下,在庭的被告就是當天拿木棍打夏家貴的人,被告走掉之後,在公園我就問夏家貴怎麼樣,看他的右腳,有一點瘀青,之後就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
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夏家貴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證人林
鳳英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追加偵卷第14頁),應堪信實。
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稱其遭被告持木棍擊中之部位係左小腿,而與其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右腳遭被告毆打乙情不符,然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雖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之問題均能理解,並為連續陳述,其理解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亦無不能陳述完整字句之情形,惟與其熟識之證人林鳳英證稱:告訴人反應上比較慢,他講話、解釋的與一般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137頁),是尚不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時未詳述其右腿遭被告持木棍揮擊,同時左腿再撞擊石板之完整被害情節,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而簡要將左腳傷勢指述為被告毆打之部位;衡以案發當時同在場之目擊證人林鳳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持木棍擊中之部位係右腳,且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應認此部分以被告毆打告訴人右腿之情節較為可採;且因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對於被害前後細節過程之陳述,本無從苛求其為完整而精準無誤之表達,縱有些許不符,尚不得執此推論其捏造被害情節而虛偽陳述。
㈣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而內政部警政署頒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告訴人與證人林鳳英於案發後同日中午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警員依2人所述被害情節及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後,憑藉對轄內治安顧慮人口之掌握,乃調閱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予告訴人及證人林鳳英指認,渠等並均指述被告即為當天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人,此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第137至138頁),並有上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追加偵卷第13頁)。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固與前揭指認要領不符,惟告訴人及證人林鳳英2人俱係憑渠等親身經歷之記憶及印象於案發後立即指認,且案發當時為白天,其2人係比鄰而坐,與被告又係近距離接觸,當可清楚看見被告外型,此亦據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追加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36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及證人林鳳英所為指認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隨機在公園內持木棍攻擊他人,其行為危險性極高,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雖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仍不宜予以輕縱,併考量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毫無悔悟之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前開犯行時所持之木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營光於:㈠104年6月22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中正公園涼亭處與告訴人 鍾源豐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犯意,持美工刀朝鍾源豐脖子處砍殺,因鍾源豐閃躲而不遂,惟鍾源豐仍受有臉部撕裂傷、合併口腔內穿透,約15公分等傷害。復於:㈡同年9月7日16時55分許,在上址中正公園內,因細故與被害人 何思 閒發生爭執,亦基於殺人犯意,持美工刀朝 何思閒 脖子處砍殺,因何思閒抵擋而不遂,惟何思閒仍受有臉部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再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或業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並無適用同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源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思閒之證述、證人即報案人 仇台榮 之證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鍾源豐及何思閒之傷勢照片、扣案美工刀2支等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鍾源豐、被害人何思閒發生爭執,且有持美工刀朝鍾源豐揮舞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㈠是鍾源豐先欺負我,我為了反抗才持刀揮舞揮到鍾源豐,我沒有要讓他死掉的意思;㈡是何思閒自己將我的刀子搶過去,自己劃傷自己的脖子,然後將刀子丟在地上。我沒有想要把他們兩人殺掉,只要他們不要打我就好等語。
四、經查:㈠鍾源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源豐於警詢時證稱:有朋友告訴我林營光最
近常常藉著幾分酒意,欺負附近散步運動的民眾,因我與林營光熟識所以於104年6月22日16時許,至中正公園涼亭前碰到林營光時便規勸他,林營光當時喝了不少酒精神狀態不太穩定,聽了之後便做勢要打我,我馬上將林營光推開,他因酒醉隨即倒坐在地上,我見狀立即上前攙扶他,但沒想到他從腰帶取出隨身攜帶的美工刀向我殺來,我一時不注意遭林營光殺傷導致我嘴唇下方從右嘴角到左臉頰產生約15公分傷口血流如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17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每次都在公園欺負人家,我跟他說公園是大家會去的地方,叫他不要這樣子,我去勸他,他卻衝過去打1個歐巴桑,我將他推開,他跌倒,之後我將他扶起來,他就拿美工刀往我身上劃,臉上下巴部分1刀,胸前1刀,在我跑的過程,背後又被劃2刀,但是沒有傷痕,只有衣服劃破,他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殺我,他有喝一點酒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去中正公園運動,結果看到被告跟 阿英 姐在吵架,被告要打阿英姐,我擋住並把被告推開,結果被告跌倒,我要把被告拉起來,被告就拿1把刀子殺到我臉部,我的胸部也有1刀,我要逃跑時被告又朝我的背後劃兩刀,但是背後這兩刀沒有受傷,只有衣服破掉,我的傷勢是臉部撕裂傷,傷口長15公分,胸前的傷未經醫生治療,是自行處理;我是被告的好朋友,很多年前我受傷時,被告有幫我忙,有時我身體不方便時,被告會扶著我,案發之前我們就認識很多年,我跟他並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鍾源豐前開證述之情節,堪認該次衝突起因
係被告不滿告訴人勸導其不要欺負公園內之民眾,且將其推倒在地,因而惱羞成怒進而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彼此間並無怨隙,縱被告出於一時激憤圖思教訓、威嚇告訴人,惟依一般常情經驗論之,實難遽認被告僅因上開糾紛,即萌生故意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是被告所稱其無殺人犯意等語,尚無悖於事理。
⒊扣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鍾源豐之美工刀1把(照片見偵卷
一第23頁),主要結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所搭配使用之刀片係一般常用之美工刀專用刀片,為扁平長條狀,刀頭呈斜直線,刀面上則有數條均與刀頭相平行之斜直紋路,堪認該美工刀為銳利而具有相當傷害力之器械甚明。然告訴人遭被告持美工刀劃傷後,於104年6月22日16時45分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結果為「臉部撕裂傷,合併口腔內穿透,約15公分」,到院時意識清楚,經施以傷口縫合重建治療手術後,於當日20時許離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9月22日長庚院法字第083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頁、第46頁、第58至69頁)。衡諸告訴人之傷勢係在非要害部位之顏面,而非佈有重要血管、氣管之頸部,且告訴人到院急診時意識仍清楚,醫護人員僅就其傷口止血縫合而無須輸血,未逾4小時旋即出院等情,可知告訴人之生命徵象尚屬穩定,對照被告所持美工刀之銳利度,被告若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其傷勢斷不止於此;佐以被告係趁告訴人對其攙扶之際而出手行兇,顯見案發當時雙方距離甚近,則在告訴人不及閃躲之情形下,倘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當可持刀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猛力揮砍其致命部分,且若係如此,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必既深且劇,當不致僅受有前開傷勢而已。是尚難僅以被告有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
⒋至告訴人雖稱被告除持刀劃傷其臉部外,並有在其胸前劃1
刀,及在告訴人逃跑時自其後方揮砍等情,然觀諸卷附照片(見偵卷一第47頁),告訴人之胸前傷勢甚輕,且告訴人證稱該傷勢未經醫生治療,係自行處理等語;另被告自告訴人後方揮砍之結果,亦僅造成告訴人之衣物破損,此同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果若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於其最初劃傷告訴人臉部,惟並未造成告訴人致命傷害之時,理當趁勢追擊,持續朝告訴人身上之要害攻擊為是,然由被告上開行徑以觀,其續朝告訴人胸部及身後揮砍之舉,不無僅係教訓、洩憤之意,實難僅以被告有上開行為,即遽認其有殺人犯意。
⒌綜上,本院審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發生之起因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下手之方式等情狀,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係以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之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何思閒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思閒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9月7日12時
許坐在中正公園休息,然後我要離開時發現鑰匙不見,調頭回去找時問附近的人有無撿到鑰匙,林營光說看到1把鑰匙,但不知道交給誰,我以為他騙我,就與他發生爭執,就先推他1下,之後他就拿美工刀出來,我再推他1下,林營光就先拿美工刀劃我,我用左手去擋,導致我左手小姆指受傷,結果林營光更生氣,就直接從身上的包包裡拿刀子朝我脖子劃兩刀,我當下有反抗,但林營光還是拿刀子朝我身體多處攻擊,導致我衣服多處破損,沒多久警察就來處理,因我一直跟他討我的鑰匙,他當時喝的很醉,我們也有口角糾紛,可能他氣不過才持刀傷我;我們是舊識,除了上述原因外並無其他恩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44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5頁)。
⒉依被害人何思閒前開證述之情節,堪認該次衝突起因係被告
與何思閒發生口角爭執後,何思閒有推擠被告之舉,因而使被告惱羞成怒進而持美工刀攻擊,惟被告與何思閒為舊識,彼此間並無怨隙,縱被告出於一時激憤圖思教訓、威嚇何思閒,惟依一般常情經驗論之,實難遽認被告僅因上開糾紛,即萌生故意置何思閒於死之動機,是被告所稱其無殺人犯意等語,尚無悖於事理。
⒊被害人何思閒遭被告持美工刀劃傷後,於104年9月7日17時
23分許前往天晟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結果為「臉部撕裂傷
4公分」,且到院時意識清楚,經淺部創傷處理、加壓止血後,旋於當日18時8分離院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11月5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何思閒急診病歷、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頁、第23頁、第48至55頁)。衡諸何思閒之傷勢係臉部近至右頸部、長4公分之淺部撕裂傷,以被告所持之美工刀銳利度對照(照片見偵卷二第22頁),可知何思閒之傷口甚淺,被告若有殺害何思閒之犯意,其傷口深度斷不止於此。又人之頸部因佈有重要血管、氣管,在近距離之下,持刀刃猛裂割劃或穿刺之,即可能造成重大傷害之結果,然酌以何思閒之上開傷勢照片,雖其臉部近至頸部受有撕裂傷,但未傷及要害,亦無明顯出血之情形,與一般殺人案件被害人之頸部血管大量出血之情形不同,況何思閒到院急診時意識仍清楚,醫護人員僅就其傷口止血縫合而無須輸血,未逾1小時旋即出院,且天晟醫院亦函稱:該病人所受傷害若未即時就醫,尚無致死可能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可見何思閒所受傷勢甚輕微,益徵被告並無殺害何思閒之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有持美工刀劃傷何思閒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
⒋至證人何思閒雖稱被告除持刀劃傷其臉部外,並有持刀劃傷
其左小拇指,以及持刀朝其身體多處攻擊,致其衣服多處破損等情,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二第24至26頁),上開傷損情形甚輕,果若被告主觀上有致何思閒於死之殺人犯意,於其劃傷何思閒臉部,惟並未造成何思閒致命傷害之時,理當趁勢追擊持續朝何思閒身上之要害攻擊為是,然由被告上開毫無目標揮砍之行徑以觀,不無僅係威嚇、洩憤之意,實難僅以被告有上開行為,即遽認其有殺人犯意。
⒌綜上,本院審酌前述被告與被害人何思閒之關係、衝突發生
之起因、何思閒受傷之情形、被告下手之方式等情狀,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係以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之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致何思閒於死之殺人犯意。是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雖偵查中未據告訴,實務見解向認為於審判中仍得補提告訴,惟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且須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始得謂為合法之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害人何思閒於警詢時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見偵卷二第13至15頁、第40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到庭,始終未有訴追之意思表示。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固無須告訴,然既經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應涉犯刑法普通傷害罪,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而何思閒迄今亦未能於知悉犯人為被告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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