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告 王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被告 王千豪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 律師、 潘心瑀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王清暘 王彭玉王家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
104年2月22日)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被告同意者;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5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按原告應繼遺產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承分割;惟於105年3月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甲○○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按原告應繼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並同時追加丙○○、丁○○○、乙○○為被告等;嗣於105年4月15日再次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甲○○、丙○○、丁○○○、乙○○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予以撤銷;被告甲○○、丙○○、丁○○○、乙○○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按原告應繼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又於105年5月2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甲○○應將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被告甲○○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等,經查,其中原告為訴之變更者,除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甲○○於該訴之變更、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丙○○、丁○○○、乙○○為被告部分,因本件除原告與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外,丙○○、丁○○○、乙○○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甲○○、丙○○、丁○○○、乙○○同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第2項(即分割遺產部分)必須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丙○○、丁○○○、乙○○均應為上開事件之訴訟當事人,茲原告上開追加丙○○、丁○○○、乙○○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亦應予准許。嗣於105年6月29日原告又當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被告甲○○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至於被告丙○○、丁○○○、乙○○因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一撤回無需得其等之同意,是此部分撤回,已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又被告於105年2月4日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繼承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嗣於105年2月4日當庭撤回其反訴後,又於105年2月16日具狀為上開同一之反訴請求,復於105年4月21日再次當庭撤回其反訴,以上原告均於期日到場,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均視為同意撤回,被告甲○○先後所為上開反訴之撤回,均已生撤回該部分反訴之效力甲○○一併敘明。
貳、兩造主張與答辯: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己○與訴外人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收養之意思,將甫出生6天之原告抱回家中養育,兩人將原告視如己出,被繼承人除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為原告辦理戶籍登記而將原告之父親欄位登載為被繼承人外,並為原告取名。且證人即訴外人辛○○證稱:被繼承人下班後也有抱原告、泡牛奶給原告喝等與,故被繼承人對原告亦有撫育之行為無誤,雖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辛○○於66年10月26日離婚,但被繼承人仍與訴外人辛○○、原告同住至67年1月16日,期間均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而原告雖約於1歲半左右與其母辛○○搬離被繼承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所,而未繼續與被繼承人同住,惟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亦非從此斷絕聯絡,依證人辛○○證詞,被繼承人仍有南下探視原告或與原告互通電話之情事,親子間之關心、探視、想念,均仍持續進行,可認被繼承人後續基於親子間之關心、安慰、探望之行為亦達相當期間,符合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是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被繼承人與原告業已成立收養關係無誤。
㈡、被告甲○○雖引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家上字第49號等判決見解,認為本件不能成立擬制收養關係云云,然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參以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079條立法理由: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4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收養等詞,足認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為成立收養關係之生效要件。原審認被收養人未滿
7歲而有法定代理人時,無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適用,仍須法定代理人為書面行為,容有未當。」此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由上可知,被告甲○○引述之上開判決見解,已遭最高法院所廢棄不採。依最高法院見解: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可成立有效之收養關係。至於被告甲○○所引述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210號判決之見解,因案例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無法與本案比附援引,一併敘明。
㈢、被繼承人與原告成立收養關係,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之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今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22日死亡,原告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逕依其與被告丙○○、丁○○○、乙○○所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將被繼承人名下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業已侵害原告因繼承被繼承人所得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狀態。
㈣、聲明:被告甲○○應將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被告甲○○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甲○○答辯:
㈠、「是被收養人未滿7歲而有法定代理人時,並無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適用,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即認發生收養關係,而置其法定代理人之權益於不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上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家上字第24號等判決意旨分別載之甚詳)。依證人辛○○於本院105年3月9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原告之生母當時雖同意由證人辛○○將原告帶回家養,但並無以書面代原告為出養之意思表示,除此之外,原告之生母更未曾與被繼承人見過面,遑論有就收、出養原告之事與被繼承人達成合意,是揆諸上揭實務見解,顯難僅因被繼承人曾與原告同居生活1年多之事實,即認渠等間成立收養關係。另實務上亦有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未達相當期間,無從逕依舊民法第1079條但書成立收養關係者;此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家上字第210號判決載稱「上訴人主張:…足見常承宣出生後未滿7歲以前,僅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約10個月。
」等語即悉。從而,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而受其養育1年多,依舊民法第1079條但書,彼等業已發生收養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年餘,即因訴外人辛○○與被繼承人離婚而搬離被繼承人住所,嗣被繼承人再婚後就未再有何聯絡,被繼承人亦未支付任何贍養費或原告之生活費等情,迭經證人辛○○證述明確。由是可徵,原告1歲多之後與被繼承人幾乎切斷聯繫,各自異地而生,早無親屬情誼,及至原告懂事年紀,被繼承人亦與之無任何接觸及互動,顯已完全脫離原告之生活圈,今原告得知被繼承人逝世之消息,卻急於提訴確認其為繼承人之一,所圖無非係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顯非以建立養父女間真誠親情為主要目的,自違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彰之甚明,不應認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有何收養關係。
㈢、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亦無因法定收養事實而成立擬制血親關係,原告顯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不具繼承人資格,依法即無何繼承權利,原告請求自屬無由,應受訴訟駁回之不利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王彭玉、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甲○○、丙○○、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4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已於104年2月22日死亡,死後所遺系爭房地,已經被告等依104年3月26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被告甲○○單獨繼承,並於104年3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手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丁○○○、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辛○○全戶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戶籍手抄資料、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戶籍雖登記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辛○○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其並非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辛○○所生之女,而是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辛○○於其出生後數日,在台南某婦產科,向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抱養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且經證人即訴外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再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雖無自然血親關係,然被繼承人對其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其與被繼承人業已成立收養關係,其亦為被繼承之繼承人等情,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因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辛○○自原告出生後數日抱養原告而成立收養關係?經查:
㈠、詰之證人即原告之母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與被繼承人曾有夫妻關係,我19歲時與被繼承人結婚,20幾歲時離婚,我與原告是母女關係,但原告不是我的親生女兒,也不是被繼承人的親生女兒,我有把原告當成自己的小孩在養,我從原告6天大左右就把原告帶回來養,我把原告當作親生的;被繼承人也是把原告當成自己的小孩,當時被繼承人工作晚上看我很累,還會爬起來泡牛奶給原告喝,被繼承人下班回來會抱一抱原告;原告之所以登記為我與被繼承人的親生女兒,是因為我與被繼承人結婚好幾年都沒有生小孩,後來決定去抱一個小孩來,看以後會不會自己生,我們去抱原告時,原告才出生6天,當時我有同學在台南楊婦產科做護士,我同學問我有沒有朋友要這個小孩(指原告),我就說我要領養,我問被繼承人意見,被繼承人也同意,我就去婦產科把原告抱回來,當時原告的親生母親也有在,我有留電話給原告的親生母親,讓她想看小孩可以打電話給我,但原告的親生母親從來沒有,我也有拿六千塊給原告的親生母親,我拿了錢給原告的親生母親後,當日晚上原告的親生母親就跑掉了,至於原告的親生父親好像是有老婆的人,所以當時我是跟原告的親生母親談好才把原告抱回來養,原告的親生母親是未婚生子,所以要我把帶原告回去養,要我疼原告,所以原告的親生母親是把原告完全送給我;後來原告的戶口是被繼承人去報戶口的,我把原告抱回來以後就在我與被繼承人所住桃園市○○○街○○號扶養原告,當時家裡就只有我跟被繼承人,原告的名字是被繼承人取的,戶口也是被繼承人報的,後來我與被繼承人於66年10月26日離婚,離婚後沒多久,我就搬離上址,因為被繼承人說他一個男人帶小孩不好帶,就叫我把原告一起帶走,所以我與被繼承人一起扶養原告大約1年多等語;詰之證人即辛○○之妹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辛○○與被繼承人離婚後,沒有馬上搬回娘家住,是後來我母親叫辛○○回去南部,辛○○才帶原告帶回去給我母親照顧,當時我也是住桃園,我偶爾回去看我母親時,我母親有提到被繼承人也有回去看過原告跟辛○○,也有拿一些錢要給原告,說要補貼原告牛奶錢;我母親說被繼承人有來看她及小孩,被繼承人不捨這個小孩(指原告),所以有拿些錢要給原告當奶粉錢並補償我母親的辛苦;據我母親所這種情形好像有兩、三次,大約是原告兩、三歲時,原告上小學後,我就沒有印象被繼承人還有回去探視了等語,而證人雖一為原告之母,一為原告之阿姨,似與原告有相當利害關係,但審視其等供述之客觀內容,不但具體、逼真,且自然、合理並有其一貫性,參以其等供述之態度,亦屬真誠,實難認為有何虛偽之處;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而為陳述,亦難認有何甘冒偽證罪危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本院認為其2人之陳述,均可採信。再觀諸原告與被繼承人、訴外人辛○○等之戶籍手抄資料,亦顯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辛○○係於60年3月28日結婚,婚後乃同住於桃園市○○區○○○街○○號;而原告則係於65年8月30日,在台南市○區○○路○○○號出生,並於65年9月間登記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辛○○之女且設籍上址;嗣於66年10月26日,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辛○○兩願離婚後,訴外人辛○○、原告才於67年1月16日將戶籍遷出上址等情,而此亦與上開證人所陳被繼承人、原告、辛○○等3人於上開期間為何一同相處、相處之情況,以至其後分開之情節相符;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繼承人係於其與訴外人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65年9月間某日,以原告為子女之意思,將甫出生不滿1月之原告向戶政機關登記為其與訴外人辛○○之生女後,於上址撫育原告迄其與訴外人辛○○離婚後之66年12月至67年1月間某日為止無誤。
㈡、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74年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易言之,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55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本無血統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自出生時起即經被繼承人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且被繼承人又是自原告出生不滿1月即將原告帶至上址撫育約
1年止,亦如前述,是被繼承人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自幼撫育原告相當期間之事實,已堪認定,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間自斯時起即已成立收養關係無誤。
㈢、被告甲○○雖辯稱:原告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年餘,即因訴外人辛○○與被繼承人離婚而未繼續受被繼承人撫育,且此後各自異地而生、早無親屬情誼,亦無任何接觸及互動,原告顯已完全脫離被繼承人之生活圈,原告本件僅是為被繼承人遺產而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成立收養關係,顯違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云云,然查,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是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自己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自己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本件被繼承人係自原告甫出生時起即將原告登記為其自己之親生子女,並以原告為子女之意思,在上址,撫育原告至其與訴外人辛○○66年10月26日離婚後之66年底至67年1月間之某日為止;即被繼承人不但將原告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女,更是以親子一般感情為目的,在上址撫育原告並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此撫育並經營親子之共同生活之時間,已長達1年,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認原告在該段期間內為被繼承人之女,而被繼承人則是原告之父無疑,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業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被告甲○○所辯,僅此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此擬制之親子關係,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核與自然親子關係無異,此自然親子或擬制親子關係建立後,縱然父母離婚,至多受影響者僅為父母間對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問題而已,舉凡有關父母、子女間身分、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例如互負扶養義務、子女為父母第一順位繼承人、父母為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均不受影響;也就是既然自然親子關係不會因父母離婚而子女僅與一方同住而受影響,則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建立後,亦不會因養父母離婚而養子女僅與一方同住而受影響,否則養父母之一方,豈不可藉此任意、片面終止其與養子女間前已建立之收養關係。是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於65年9月間某日起至66年底至67年1月間之某日止,既然已因自幼撫育之事實而建立彼此間之養父、養女親子關係,自不受被繼承人是否與訴外人離婚,或事後是否有繼續撫育原告之事實之影響。此外,又查無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此後有何合意或裁判終止收養關係之情事,足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迄今仍屬存在無誤。被告甲○○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不成立收養關係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之遺產;而原告既與被繼承人有收養關係,即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甲○○雖依系爭協議而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惟系爭協議書既未經繼承人之一之原告同意即為訂立,則系爭協議自當不生效力,被告甲○○依系爭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歸於無效,即系爭房地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告被告甲○○應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時,被告被告甲○○雖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但非實質權利人,形成登記不正確之狀態,此登記不正確,已使原告之所有權受到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地係以上開分割協議之方式登記為被告甲○○單獨所有,原告訴請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僅需以被告甲○○一人為被告即可,原告一併以丙○○、丁○○○、乙○○為被告,自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機車為繼承登記部分,因此尚無繼承登記之必要,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