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56號原告乙○○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宋易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7,11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迭經原告變更,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就前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擴張為16,841,058元,及自判決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是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為請求金額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94年7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兩造婚後原居住在被告婚後所購買桃園市○○區○○○街0號0樓之1(下稱6號房地),嗣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另出資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12號房地),兩造便搬至12號房地共同居住,且被告同意原告父母居住於6號房地,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則長期皆由原告父母照顧。因被告在婚姻中主導性強,每每因工作壓力,不定時就對原告收入及分擔家庭費用情形不滿,對原告發洩情緒,要將原告趕出12號房地。於000年00月00日間被告因細故竟趁原告外出時,無預警擅自將12號房地設有原告指紋辨識之電子門鎖刪除,致原告無法回兩造原同居之住處,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將門鎖設定恢復以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仍無故執意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限制原告返家之權利,原告迫於無奈,遂搬至6號房地與原告父母同住。於110年8月12日至15日之其中某日,被告突然提到原告既住6號房地,每月應該固定給生活費40,000元,並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竟於6號房地屋外,以管理員權限,擅自將設有原告、原告父母之指紋之電子門鎖、門禁卡(下簡稱指紋門鎖)删除,使原告、原告父母措手不及而無法臨時安排暫居地,甚至原告之父陷入居無定所恐懼。嗣原告旋支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方恢復原告及原告父母之指紋門鎖功能,原告、原告父母始得以自由出入6號房地。原告深知雙方感情已無法繼續維持,遂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卻遭被告斷然拒絕。詎被告又因不滿原告延遲一天轉生活費,於110年11月7日(或8日),再次以管理員權限,擅自將6號房地設有原告、原告父母之指紋門鎖删除,致原告、原告父母迄今不敢均外出,僅能透過屋內有人開啟門扇,方能使其餘家庭成員返回6號房地。甚者被告旋於同年11月24日將6號房地出租訊息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嗣原告係因有鄰居按門鈴表示要承租,原告方知被告欲出租6號房地。被告縱認有出租6號房地之必要,亦可事前與原告、原告父母商量,被告所為欠缺對家人之尊重,不僅欠缺同理心,顯然毫不顧念原告父母之情,使原告父母身心飽受折磨。是以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年餘,且兩造個性不合,常因於子女教養、財務問題發生爭吵,且被告不時威脅原告、原告父母,將使其不得其門而入,致原告、原告父母長期深陷於無家可歸恐懼中,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恢復門鎖,但每每遭被告悍然拒絕,令原告心灰意冷,又被告個性主觀、強勢且喜怒無常,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雙方迭生爭吵,感情已生破綻已難以繼續維持,現兩造分居迄今並未共同居住,各自生活,並已無存在任何夫妻之情份,且婚姻破綻顯難以回復,任何人如處於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㈡兩造離婚後,顯難共同行使親權,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深厚,且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父母照顧,有良好家庭支援系統,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原告亦能尊重家事調查官之建議。㈢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既經判決離婚,則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為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月6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部份總計995,066元,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部分為786,375元,因此原告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08,691元。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部份總計39,165,986元,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部分為5,275,180元,因此,被告應受分配婚後財產為33,890,806元。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16,841,058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6,349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婚後育有 謝瑞恩謝采恩 ,被告婚後出資購買12號房地及6號房地,房貸費用亦由被告支付繳納。原告婚後身心狀況並不穩定,長期向被告陳述其工作及情緒並不快樂,被告始終給予支持及鼓勵,希望原告身心狀況能夠有所改善,並鼓勵其就診接受專業協助,最終於100年間經診斷原告有躁鬱等身心狀況,且其身心狀況亦恐有影響原告工作狀態,致使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101年至103年間均未外出工作,然而夫妻依舊和睦相處,被告仍持續給予原告情感上乃至於經濟上一切支持,僅盼望原告身心狀況能夠穩定恢復,漸漸走出情緒上的陰霾。兩造婚後原本住居於被告購買6號房,俟因被告另於100年購置12號房地,夫妻二人爰於101年間共同遷往12房地居住,其後原告稱欲就近照顧原告父母,因而要求被告同意讓原告父母遷入6號房地居住,是以原告父母於102年間遷入6號房地居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日常起居生活,長期以來均由兩造負擔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會至6號房地共同用餐,用餐後兩造即會將未成年子女攜回12號房地照顧,週末亦均由兩造自行照顧子女,是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父母照顧並非事實。約於105年間,原告自行停止躁鬱症就診及服藥,其身心狀況開始逐漸起伏變化,開始要求與被告離婚。兩造婚姻生活不免發生爭吵,然而為尋求維繫親子家庭生活之和睦,被告僅得屢屢耐心安撫原告,惟原告卻始終拒絕恢復就診,曾於吵架時掐住被告頸部,或做出其他威脅性肢體動作。兩造自12號房地分別居住之當下,是經過雙方協議原告遷往6號房地與原告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起居則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仍得就近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維持互動關係,且事後原告不願返回12號房地共同居住,應難謂被告有何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情形。然因原告曾突然深夜多次返回12號房地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堅稱欲將謝瑞恩直接帶走,為避免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或被告之失序情形一再發生,被告爰於109年12月前後取消原告指紋門鎖,惟嗣後被告亦從來未曾禁止原告進入12號房地,且嗣後被告曾經數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返回同住,惟均遭到原告以不願返回居住等語逕予拒絕。又於110年間,6號房地門鎖因已使用超過10年以上而老舊故障及無法使用之問題,被告亦曾前往處理,並協助將指紋門鎖功能恢復正常狀態,且原告父母仍可透過實體鑰匙開啟大門,是以原告指稱原告父母迄今不敢自6號房地外出,僅能透過屋内有人開啟門扇,顯與事實不符。茲因被告長期負擔大部分子女扶養費用,亦持續獨力支付6號房地及12號房地之購屋款及貸款,經濟負擔甚鉅,故曾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談論6號房地出租事宜,原告當下即明確表明同意出租,被告直至同年11月24日才向社區管委會付費張貼房屋出租廣告,惟原告於同年11月改口表明不願搬遷後,被告隨即撤下房屋出租廣告,對於兩造當初議定6號房地出租顯已退讓,難認為構成惡意遺棄或難以回復破綻之情形。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為避免影響原告情緒,始終未曾以任何金錢款項支出問題刁難原告,甚至持續依據原告之要求陸續提供高額款項;惟最近1、2年來原告工作狀況漸趨穩定,故希望原告能夠支付部分家用金額,並希望原告另再給付些許6號房地租金費用,以緩解未成年子女私校學費、補習費、家教費、生活費等沉重壓力,惟原告迄今亦仍舊無意支付,卻臨訟反指被告以金錢費用刁難原告,被告對此實感到無能為力。雖原告於111年3月13日偕異性前往龍潭大池出遊並前往汽車旅館,惟被告亦不忍追究,然離婚事件糾葛,亦已對未成年子女產生嚴重影響,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無法解決之心結,且被告亦難抹滅20多年來深刻感情,實難謂兩造婚姻已有難以回復之破綻,爰請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長期以來均全職於電子公司擔任管理職務,平均月收入約140,000元,長久以來幾乎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倘若最終仍舊判決兩造離婚,爰請審酌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行使人。㈢兩造婚後財產情形,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共39,165,986元,婚後消極財產為5,275,180元,又被告婚前財產共5,805,173元,因此被告婚後可供分配財產共28,085,633元。另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共1,264,482元,消極財產共786,375元,因此原告婚後可供分配之財產為478,107元。退步言之,倘終舊判決兩造離婚,亦請審酌被告長期負擔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且以往原告工作並不穩定,長期由被告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歷來亦已先後自被告處收執合計35,000,000餘元之鉅額款項,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與協力相對較低,平均分配顯然有失公平,請求依據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免除分配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第134至第135頁):
㈠兩造於94年7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
月00日生)、丁○○(000年0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109年10月搬離12號房地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則同住在12號房地。謝瑞恩於112年1月9日至1月15日、1月20日至2月28日有至6號房地與原告及原告父母同住。
㈡被告婚後購買6號房地、12號房地,貸款均由被告負擔,原告
之父母自102年10月起居住在6號房地。㈢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將6號房地出租訊息刊登於社區公佈欄。
㈣兩造同意以原告起訴日即111年1月6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⒈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
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以刪除原告對12號房地之指紋
門鎖,致原告無法回到12號房地兩造同居住所,且經原告屢次要求恢復指紋門鎖以履行同居義務,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搬至6號房地與原告父母同住,是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並訴請離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係協議分居為由置辯。
⒊經查,原告於書狀中自陳:於000年00月間故曾因被告又對原
告不滿,口頭上要求被告搬出12號房地,原告為使兩造婚姻和諧,暫依被告之意,搬去6號房地與原告父母同住,欲待被告氣消後再搬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足認被告辯稱兩造係有共識下協議分居一節,尚非無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因細故趁原告外出時,無預警將原告之指紋門鎖刪除,致原告無法回12號房地同居一節難認為真,兩造既係有共識分居,原告自行搬出,難認係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意。⒋雖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將12號房地關於原告之指紋門鎖刪除
,致原告無法自由進出,惟原告仍可透過被告或未成年子女而進入12號房地,況被告亦未全然禁止原告進入,原告事實上透過被告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進屋拿取物品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原告並未藉此與被告修復關係,益徵被告主觀並無拒絕同居之意或拒絕原告同居之客觀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自與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尚與法無據,難以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中主導性強,每每對原告收入及分擔家
庭費用情形不滿,刪除12號房地之原告指紋門鎖,限制原告返回12號房地,又因原告未給付生活費而刪除6號房地原告、原告父母之指紋門鎖,且將6號房地出租,兩造迭生爭執,且長期分居,感情破裂已難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固不否認有刪除原告指紋門鎖,惟辯稱兩造協議原告搬
至6號房地居住,然因原告多次深夜進入與被告發生爭吵,造成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困擾而為避免原告之失序行為才刪除等語。然觀諸兩造所各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4、99至101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將原告之指紋門鎖刪除,致原告無法自由進出12號房地,又被告於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中自陳:因原告未能正常給付給付家用支出,故刪除原告指紋門鎖,逼迫其穩定支付家用支出,但原告選擇搬離兩造住所,逕行與原告父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綜觀兩造陳述及書狀所述,足認兩造確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事發生多次爭執,且無法理性溝通形成共識,被告欲達使原告穩定給付家庭生活而刪除原告指紋門鎖,以達其目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作風強勢一節,尚非無據。
⑵又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被告抗辯原告先前罹患憂鬱症,工作不穩定,故由被告獨撐家計,後近1、2年來原告工作較為穩定,希望原告支付部分家庭費用,以緩解未成年子女私校、補習費等沈重壓力,惟原告仍無意支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僅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非憂鬱症,且自103年3月17日任職輝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課長一職,且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保險費等語置辯,並提出學費、保險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18頁)。查:
①原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前陳述:過去因憂鬱症困擾工作不
穩定,約丙○○國小3年級開始穩定工作,原告有給被告2,7000,000元,未成年子女小時候均由原告父母照顧,沒有付保母費,餐費和生活雜支也是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依原告前開陳述,原告於婚後至103年間確有因憂鬱症困擾而工作不穩定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再觀諸原告所提出支付丙○○之學費、補習費等多係110、111年單據共179,106元(本院卷二第100至118頁),然未見原告在兩造109年10月分居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且原告亦不爭執6號房地及12號房地均由被告出資購買並負擔貸款,可知被告之經濟負擔難謂非沈重。因此被告在原告工作穩定之際,要求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無可厚非,因此被告對原告及家庭實難謂非付出極大心力,參以原告於訪視時自陳每月薪資5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頁),亦非無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合情合理。
②雖兩造協議分居,然被告刪除原告之指紋門鎖後,原告自
無法自由出入12號房地,須透過未成年子女或被告始得進入,且經原告發存證信函要求恢復,被告仍不為所動,雖被告辯稱因顧慮原告同居期間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精神壓力故取消自由進出權,惟事後原告不願返回同住等語置辯,惟被告並未就原告施何精神壓力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復於存證信函中亦表明只要當事人在屋內,依然能夠入屋內搬走個人重要物品,並順道告知何時搬除完畢等語,參以被告在訪視時所言,可知被告刪除12號房地關於原告指紋門鎖,無非係逼迫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其手段雖未屬妥適,惟尚未達足使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之程度。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早於105年即開始要求與被告離婚,此後多次
提出要離家,嗣兩造協議出租6號房地,以租金收入扶養子女,故被告已取得原告之同意才刊登出租廣告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10年5月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頁)。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7年5月28日所寄電子郵件內容:「是這樣的,我爸在之前已經明確表達要搬去竹北的意願,至於何時搬我不知道,我也沒辦法控制,謝謝你的體諒,不過不限定時間是考慮丁○○的照顧,他們要何時搬我沒有強迫他們,你可以放心!!你的房子要怎樣弄我沒有意願知道也無法表達立場!!希望你把他們暫時當作保母的角色並給付每月一萬元的保母費,因我已經搬離並獨力扶養謝瑞恩,這點請你考量!!謝謝!!」(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原告於107年間已有意搬離兩造住處,且告知被告原告之父有表達要搬至竹北,但無有時間表,再觀諸兩造於110年5月之對話前後文,被告稱:「還有什麼要談」,原告稱:「各自的權利義務扶養探視都明文寫好」、「就這樣」,被告稱:「然後你們依然住四樓?」,原告稱:「不然呢?」,被告稱:「我們離婚後」,原告稱:「可以阿」,被告稱:「我當房東?」,原告稱:「搬走後我就帶一個走也可以」、「不跟妳借住了」,被告稱:「你們給我房租?」,原告稱:「不用了」、「搬走就搬走了還給你房租?」,被告稱:「所以你全部搬走,你要帶一個走是嗎?這是你們商量結果?」,原告稱:「沒有,這是我的想法」,被告稱:「你要帶走謝瑞恩走是嗎?」、「然後你們就全家搬走?」,原告稱:「你的意思怎樣?」,被告稱:「因為你無法給我錢」、「我養孩子」、「要租金收入」,原告稱:「好」、「你就出租吧」、「我真的不知道你要幹甚麼」、「你好像沒有生活重心」、「孩子被你養的也不快樂」,被告稱:「你記得跟你爸媽說,因為你都沒給我錢養孩子,所以我得有額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兩造原商議離婚後6號房地仍由原告全家居住,由被告當房東,惟原告改口要搬走,不跟被告借住,是依前後文,原告雖說「好,你就出租吧」,應係指兩造離婚後,並非兩造婚姻期間出租。惟被告再向原告表明扶養子女需有租金收入,原告旋即回答「好,你就出租吧」,致使被告產生誤會,堪認兩造間並未有良好之溝通。因此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刊登出租廣告時,未再與原告商議刊登出租廣告或確認原告之父母是否已搬遷完畢,逕自刊登出租廣告,致鄰居上門詢問,使原告與原告之父母措手不及,實屬兩造溝通不良所生誤會。且被告在原告反應後即撤下租屋廣告,可認被告所為應屬誤解原告之意。
⑷又證人即原告之父 謝昭雄 到庭證述:伊配偶先搬過來照顧孫
子,後來孫女出生,伊才搬來,伊現在是跟原告同住。伊搬過來後,伊跟伊配偶就幫忙照顧孫子,兩造去上班,下班就回伊家吃飯,兩個孫子出生都是伊和伊太太在照顧的,從出生到國小都是伊等照顧24小時。假日兩造才會帶出去。老實說,伊平常會聽到媳婦在埋怨,但是那是兩造的事,伊也沒有辦法介入,也不想知道。有次伊去洗腎回來,發現6號房地門打不開,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過來開,當時伊坐在地上等,因為伊洗腎沒有力量站著等。因為一段期間沒有鎖,就不方便,本來是用傳統鎖,後來改成電子密碼鎖,伊指紋本來可以用,後來不曉得怎麼不可以用。6號房地,被告之指紋可以進去,伊配偶跟原告指紋也不行進出。被告有跟伊講過要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伊曾跟被告說原告都沒有養伊了,被告說原告養她都不夠,還要養伊。伊知道6號房地有被貼出租廣告,並未事前告知伊,是有人來租房子、看房子,伊才知道,並告訴對方沒有要出租。原告搬過來6號房地,伊不知道原因,後來被告把原告所有東西都拿過來這裡,伊有跟被告說這樣很難看,但被告沒有回應。改成指紋門鎖後,伊是沒有問題,伊配偶時不時有問題,又按4、5次指紋才會有感應。後來原告去問換鎖的人可以換鎖嗎?換鎖的人說換掉鎖心部分就可以打開,所以有叫鎖匠換過了,因此現在沒有用指紋,可以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是依證人謝昭雄所述,6號房地之指紋門鎖從以前就感應不良之情形,尚無從據此推認係被告刪除原告及原告之父母指紋感應,況原告已更換門鎖鎖心,原告與原告父母已無無法出入之問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係被告故意所為。
⑸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13日與異性出遊,並前往汽車旅
館,並提出光碟1片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僅係與女性友人用餐、搭車、騎腳踏車為通常社交範圍,並未逾越男女之份際,且車號00000車輛非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經查,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光碟內之男子為原告,復經本院勘驗可知,原告與女性友人單獨用餐、散步、騎自行車,並由原告駕車搭載該女性友人,復於影片3中,原告與該女性友人十指緊扣牽手散步,原告復將手親密搭在該女性友人肩背,實已逾越一般社交界線。至該光碟之影片6拍攝到車輛開進汽車旅館之畫面,然僅拍攝到車輛車號而未拍攝到人,尚不足以認定係原告與異性前往汽車旅館。惟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十指緊扣牽手及搭背等愛意流露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之界線,自已構成不當交往。因此,堪認原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致其主觀上無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復無積極修復之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甚明。⒊綜前,原告於107年起即有搬離兩造共同居住12號房地之意,
兩造於109年10月協議分居,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行為,又兩造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多次爭執,被告以刪除12號房地關於原告指紋門鎖或刊登出租6號房地廣告之行為,逼使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其手段雖未妥適,惟難認已達造成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程度。反觀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未能穩定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由被告長期負擔12號房地及6號房地之購屋款、貸款及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勞心勞力,原告卻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曖昧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之界線,自已構成不當交往,致其主觀無意願與被告維持婚姻,亦無積極修復婚姻破綻之行為,從而,兩造之婚姻縱已出現重大破綻,而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兩造,惟原告可歸責程度高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併請求被告給付16,841,058元以分配剩餘財產及併酌定親權,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併請求被告給付16,841,058元以分配剩餘財產及酌定親權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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