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NASANTHIAHWAS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NASANTHIAHWAS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WANASANTHIAHWAS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7毫克;⒉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泰國籍外國人(見速偵卷第19頁),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被告僅一時失慮觸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2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77號被告WANASANTHIAHWASAN(中文姓名: 瓦衫 )
(泰國籍)男43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ASANTHIAHWASAN自民國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公墓附近某工廠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行經桃園巿龍潭區高楊北路305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NASANTHIAHWAS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與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