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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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陳鳳妹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陳鳳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陳鳳妹與 賴玉梅 為鄰居。朱陳鳳妹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因故與賴玉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劃向賴玉梅臉頰,致賴玉梅受有左側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玉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陳鳳妹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陳鳳妹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原子筆劃向告訴人賴玉梅之臉部,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推倒我,我站起來後對方再用安全帽打我,我才用原子筆劃告訴人的臉,只有一下,我是出於自衛,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持原子筆
劃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梅、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歐漢鑫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上揭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歐漢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案發時在現場,當時被告潑水潑到我們這邊,我和告訴人聽到聲音走出去看,當時我沒看到被告有拿甚麼東西,不過告訴人發現被告有拿尖銳物品並將右手揮過來,告訴人就拿安全帽擋掉,但沒有完全擋掉,告訴人因此臉部有受傷等語。而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11月10日晚間9時30秒先將被告推倒在地,然被告旋於同分45秒時已經重新站立,並能高舉右手在其面前,似與告訴人交談(見111年度偵字第14120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照片編號6),嗣於同分50秒時,告訴人似發現被告右手部分有異,因此告訴人將右手舉起以食指指向被告(見偵卷第49頁照片編號7),再於同日晚間9時44分2秒至6秒間持安全帽揮向被告,期間安全帽有掉到地下一次,由告訴人俯身將安全帽撿起(見偵卷第51頁照片編號9),惟告訴人前開持安全帽揮擊被告之行為,均未使告訴人倒地。其後,於同日晚間9時44分11秒許,則見被告舉起右手,且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右手係持原子筆,而告訴人此時已距離被告約有2個人身,復徵之員警檢視監視器畫面之說明,該時告訴人已遭被告持利器劃傷(見偵卷第52頁照片編號11)。執此以觀,根據客觀物證即監視器畫面所呈案發狀況,本件案發經過應係告訴人先推倒被告,並持安全帽揮擊被告,被告乃持原子筆劃向告訴人臉部,而與證人歐漢鑫所述案發過程略有出入,惟即便告訴人有先推倒被告、持安全帽揮擊被告之情,然本案發生衝突地點被告身後為可供通行、全無阻礙之巷弄,當告訴人推倒被告之時,被告僅需向後沿著巷弄離開即可訴警處理,但被告捨此不為,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9時45秒時起身後,仍高舉右手與告訴人對峙,完全未有離開現場之意。又告訴人嗣後雖有持安全帽揮擊被告,然告訴人揮擊期間安全帽尚有落至地面而俯身拾取,此時被告大可趁此機會離開現場,即可報案追究被告責任,同時平息紛爭,即便被告不選擇離開現場,亦仍可採取諸如將告訴人向後推等較輕微之手段,便可讓2人保持距離避免再生肢體衝突,但被告均未選擇上開處理方式,反而持原子筆劃向告訴人臉部,而非告訴人揮擊安全帽之手部,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出於還擊、報復告訴人之傷害犯意為之,根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不構成正當防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以
採憑,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女兒 朱慧娟 到庭作證,然被告陳稱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跟被告丈夫發生性關係很多年,要被告丈夫買房子給告訴人等語,可知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二、論罪:核被告朱陳鳳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衝突過程中是先遭告訴人推衝且遭
持安全帽攻擊,才用原子筆劃告訴人的臉1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查,被告上訴指摘其屬正當防衛應不罰等語,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判決貳、一之說明),則被告持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道歉或與告
訴人和解,並無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而為刑之量定,實屬卓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提起上訴後則否認犯行,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應不罰等語,可見被告犯後仍未體認己之行為有所不當,則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已有變化,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並無悔改之意等詞,即屬有據而有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檢察官上訴後始生之量刑因子變動,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為刑之量定,其量處之刑即有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居處比鄰,理應平和相處,被告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反率爾以手持原子筆揮劃之方式劃傷告訴人臉部,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劃傷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仍辯稱其屬正當防衛之態度,犯後態度非佳;再衡以被告犯罪手段係持原子筆劃傷他人臉部,而臉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亦為人體門面,有眼睛等脆弱器官,被告持原子筆劃傷告訴人臉部,倘若劃傷部位為告訴人五官,其所生危害即難以想像,堪認被告犯罪手段顯非輕微;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幸而未傷及五官,而係受到左側顏面部撕裂傷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任何減輕;末衡以其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係告訴人有推倒其、持安全帽揮打其之情形、前有因誹謗、恐嚇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固自陳以其所有之原子筆攻擊告訴人,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僅以右手握有1支原子筆,惟本案扣案原子筆有2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扣案何支之原子筆為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者,扣案原子筆又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價值低微,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