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38號原告 何莞珮 被告萬富實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北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378元,及其中新臺幣132,489元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其餘新臺幣224,889元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436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為366,256元(本院卷219、233頁),並請求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7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職務,離職前月薪為83,400元(薪資結構為本薪80,000元+伙食費2,400元+交通津貼1,000元)。詎被告積欠原告特休未休工資,顯見被告確有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遂告知被告表示於112年4月1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被告尚有109年7月至112年2月加班費28,239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1,430元、112年4月薪資52,820元、資遣費233,767元,合計共366,256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遂於112年4月19、21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結果均為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各該金額。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總表、
個人假勤查詢、兩造間電子郵件、出勤報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合稱系爭紀錄)、聘僱合約書、打卡紀錄、111年9月至112年2月薪資明細、薪資帳戶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個人假勤查詢等件(本院卷11-1
7、21-59、119-135、139-163、211-2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等(本院卷61-68頁)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2年6月27日桃勞資字第1120040672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在卷可考(本院卷203、206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尚未支付其112年4月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111年9月至112年2月薪資明細、薪資帳戶臺幣活存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129-135、142頁),可見並無被告匯予原告112年4月薪資紀錄,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任職至112年4月19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2年4月薪資52,820元(83,400元÷30×1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分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111年特休未休工資合併於112年4月
薪資發放,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未果,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系爭紀錄、兩造間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15-17、53-59、161-163頁),佐以原告自承離職經過略以:112年3月20日我有發電子郵件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管理人員,因為生涯規劃請辭總經理職務,依勞基法規定提前30天預告,所以生效日期會是同年4月19日等語(本院卷169、220頁),即原告固然早於同年3月20日即向被告自請離職,惟審酌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信件中提及略以:本人於3月薪資中未收到111年度特別休假56小時的折算薪資,請問是有什麼問題?本人將於112年4月19日(最後一日上班日)做最後工作交接,112年度還有特別休假96小時,補休假4小時,請於4月發薪時同時折算薪資……等語,而被告則回復:……公司也向所有同事報告過現在面對生意上的很多困難,額外資金不是說想要就能要到……等語(本院卷15、16、161、162頁),依此等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於同年3月20日預告將於同年4月19日離職,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同年4月19日之期限屆至前仍存在,是原告於期限屆至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仍為合法,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核屬有據。
⒊查,原告於112年4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同年月18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亦即應以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之總工資除以6個月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此期間之薪資為39,141元(93,337×1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162元、93,028元、91,769元、87,819元、77,362元、50,040元(83,400×18/30),有原告111年10月至112年2月薪資明細、薪資帳戶臺幣活存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129-135頁)。再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之總日數共計182日(計算式:13+30+31+31+28+31+18=182)。依此計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原告月平均工資為87,014元【計算式:(39,141元+96,162元+93,028元+91,769元+87,819元+77,362元+50,040元〕÷182×30≒88,240元】。
⒋原告自107年3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2年4月19日離職日
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1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79/1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4,88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88,240元×資遣費基數2+79/144≒224,8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⑴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5年1個月又5天已如前述,為5年以
上10年未滿,應有特別休假15日,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佐證原告已曾排定特別休假,而原告主張111年度尚有52小時(即6.5日)未休畢,112年尚有96小時(即12日)未休畢,業據提出個人假勤查詢為證(本院卷13、211、213頁),均未逾其權利範圍,又原告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83,400元,其1日工資應為2,780元(83,400÷30),則其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應為51,430元(計算式:2,780×【6.5+12】=51,43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1,430元,當屬有據。
㈤109年7月至112年2月份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著有規定。又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
⒉原告自承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休息時間
為60分鐘(本院卷168頁),再依原告上開出勤紀錄(本院卷21-52頁),堪認原告確有如附表「延長工時(2小時內)時數」欄、「延長工時(逾2小時)時數」欄所示加班之事實,未經被告詳細計算之分鐘差,且未見被告對此否認,應堪信為真。是本院依認定加班時數及時薪計算之結果(同時計入原告加班補休1小時尚未休畢,本院卷13、213頁),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加班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⒊準此,本院依前述認定加班時數及原告主張之各月工資計算
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7月至112年2月加班費為28,320元,惟其僅請求28,239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勞動契約終止時發給,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4月19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薪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均自112年5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同年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表:
加班費之計算ABCDEFG年月份每月工資(新臺幣)延長工時(2小時內)時數(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內)工資(新臺幣)(計算式:B/30/8*4/3*C=D)延長工時(逾2小時)時數(小時)延長工時(逾2小時)工資(新臺幣)(計算式:B/30/8*5/3*E=F)應補加班費金額(新臺幣)(計算式:D+F=G,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7月83,400元0.6278元--278元109年8月83,400元0----109年9月83,400元0----109年10月83,400元1.2556元--556元109年11月83,400元2.21,019元--1,019元109年12月83,400元1.5695元0.3174元869元110年1月83,400元0.9417元--417元110年2月83,400元0----110年3月83,400元1.3602元0.4232元834元110年4月83,400元1.4649元0.3174元823元110年5月83,400元1.1510元0.158元568元110年6月83,400元2.41,112元0.8463元1,575元110年7月83,400元2.21,019元0.6348元1,367元110年8月83,400元1.1510元2.91,680元2,190元110年9月83,400元0.7324元1.6927元1,251元110年10月83,400元0-3.21,853元1,853元110年11月83,400元0-1.91,100元1,100元110年12月83,400元0.7324元2.21,274元1,598元111年1月83,400元0.3139元1.91,100元1,239元111年2月83,400元1.1510元--510元111年3月83,400元1.4649元--649元111年4月83,400元2.41,112元0.9521元1,633元111年5月83,400元2.81,297元0.5290元1,587元111年6月83,400元2.71,251元0.7405元1,656元111年7月83,400元0.6278元--278元111年8月83,400元0.9417元0.2116元533元111年9月83,400元0.5232元0.7405元637元111年10月83,400元0.7324元--324元111年11月83,400元0.7324元1.2695元1,019元111年12月83,400元0.4185元0.6348元533元112年1月83,400元1.3602元0.3174元776元112年2月83,400元0.4185元--185元結算補休83,400元1463元--463元加班費總計(新臺幣)28,320元卷頁出處:本院卷19-52頁、209、2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