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8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王宇量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張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0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變更之訴),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568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地籍圖抄錄費4,150元、第二審裁判費161,352元,合計共273,07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0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