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婉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原
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原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遭員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在未查得其他可疑物品或違法情事前,被告即主動坦承於兩天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且配合採尿等情(見毒偵2198號卷第10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為犯罪人並自首接受裁判,堪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被告羅婉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第1490號、第5296號、第6415號、第6484號、第7238號、第8312號、第86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第41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6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其男友 張正雄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張正雄(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所有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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