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志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
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110年5月10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被告蔡志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士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務部修正評估標準,被告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士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㈠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㈡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公司宿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志鴻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士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