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公共危險罪、妨害自由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57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明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所載「卓明儀」均應更正為「 陳志城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明儀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交簡卷第5-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24號被告卓明儀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儀與陳志城因有故怨糾紛,竟於民國106年6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大排水溝旁之土地公廟飲用啤酒5罐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志城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於同日21時50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手持榔頭敲打之方式,將卓明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卓明儀平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登記為卓明儀之妻)之車窗玻璃砸破,而致令不堪用,嗣騎車離開後,又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車返回陳志城上開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志城恫稱:「要給我一萬元,否則將會繼續來亂,繼續來敲車」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項,恐嚇陳志城,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通知卓明儀至警局說明案情,因陳志城表示卓明儀有酒駕情事,警方遂對卓明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翌日(即29日)凌晨零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後卓明儀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5分,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志城之頭部及背部,致陳志城受有背部擦挫傷、下背鈍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毀棄損壞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明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認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說「包1萬元的紅包給我,如果你不包給我,我繼續亂」,到後面伊有說「我要的不是錢,我要的是那口氣」,伊那是氣話云云。然查,告訴人就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證歷歷,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胞兄卓明騏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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