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漢傑 被告 鄭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25萬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123年5月8日止,其中25萬8000元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0.83%浮動;而215萬元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4年5月8日起至123年5月8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83%浮動計息,並均約定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215萬元借款自107年3月8日起、25萬8000元借款自107年4月8日起,皆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尚有本金195萬4604元、21萬4352元未獲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956元,其中214,352元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6月9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1,954,604元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9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2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催告書1份(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本院卷第28頁)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復未依約按期清償,則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原借款金額│├──┼──────┼─────┼───┼───────────┼─────┤│││││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自107年5月││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1│21萬4352元│8日起至清││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25萬8000元││││償日止││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1.92%│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自107年4月││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2│195萬4604元│8日起至清││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215萬元││││償日止││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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