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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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標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金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91、93、100年間,各有
1次相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而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尚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687號被告陳金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標前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於民國93年9月7日、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中港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26)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7月26日凌晨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義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陳金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