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許几元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几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几元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核被告許几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本有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並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初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工作有輪調派駐越南之需求,亦考慮移民至新加坡,需申請良民證,請諭知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酒後騎乘機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几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主文許几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几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本有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並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初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2號被告許几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几元於民國107年4月3日晚上10時許至翌(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竹圍三路口之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八德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几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