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玖公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蕭美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常春藤(起訴書誤載為長春藤)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7時至1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臺78線快速道路交流道下方某統一超商門市○○路邊,以將海洛因加入其所有之香菸1支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年月22日21時4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為警緝獲,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79公克),且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翌(23)日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美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6至7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8、47至49、55頁,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107年3月23日0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大學107年4月12日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9、21頁,毒偵字第496號卷第22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479公克,此有該院107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8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字第496號卷第24頁),並有上揭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4年7月8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年2月23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手工皂工作,離婚,與母親、成年弟弟同住,經濟狀況需仰賴弟弟維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79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犯罪所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6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名項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二)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香菸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5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見玻璃球1個、香菸1支價值均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