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自字第23號自訴人 楊飛進 被告 陳乃琼 (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陳乃琼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所犯法條,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2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行之,於自訴狀亦未載明欲訴追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之對象,且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自訴人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惟無法律依據,本院無從據以辦理,併予指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簡方毅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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