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良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尚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友人 宋協成 所有等語(見速偵卷第6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0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宋協成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74號被告林良凡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凡自民國107年1月12日凌晨2時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寧夏路之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駕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與華美西街2段處,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偵查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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