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 林玉書 被告 林昌德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六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D-E-F-G-H-I-D)區域面積為一點七八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原證三)所示A部分面積約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連同B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空地,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7月1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D-E-F-G-H-I-D)區域面積為1.78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交還上開土地給原告。經核關於原告變更被告應返還土地面積之聲明,係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之鑑定圖面積而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長輩在其上建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系爭房屋牆壁嚴重漏水必須維修,原告始發現當初建屋時,與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106-8、107-4地號土地間尚留有空地,但此空地之一部分為被告所有10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占用,致於系爭房屋牆壁漏水無法維修,進而影響原告所有建物跟人身的安全。而被告所有10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
㈡、又原告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排除侵害的作用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之濫用,被告之占用實際上影響到原告整個五樓層到地下室的漏水,原告當初要整修漏水,才去跟被告提起矮牆的拆除問題,況矮牆的價值不比五層樓的價值還高,而原告土地被圍在矮牆裡面,對於被告之好處也不會比五層樓的安全性還來的高,故本件並不符合權利濫用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7月16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D-E-F-G-H-I-D)區域面積為1.78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交還上開土地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嘉義市○○段○○段○○○○○○○○○○○○號上之地上物,有一部分(北側建物)為被告外公於日治時代向日本人購買,另一部分(南側建物)為被告父親於50年代建造。故原告主張原告長輩當初於系爭土地建屋時已於與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106-8、107-4地號土地間尚留有空地,但此空地之一部分為被告所有10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占用云云,並不實在,且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順序似乎與實際建屋時間順序不符。被告目前存在10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更早興建存在,絕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留有空地而事後遭被告之地上物占用之事實。
㈡、退而言之,若本件因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而認定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並無太大的爭執,事實上指界與報告上不太一樣,縱使有出入,依據鑑定結果還是認定有占用。然本件越界占用之事實係被告先人在系爭土地建造地上物數十年後始發現,因非屬被告故意行為造成,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不負拆除之義務。另占用部分面積為1.78平方公尺,長度為6.8公尺,換算寬度才20公分,1個人要側身通過都有問題,等於是把圍牆部分拆除一點點,原告之請求明顯有權利濫用問題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辯稱其所有圍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係被告所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既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在案(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上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故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此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不影響圍牆外被告房屋基地之使用,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被告所稱權利濫用可言。
㈢、被告另抗辯越界占用之事實係被告先人在系爭土地建造地上物數十年後始發現,因非屬被告故意行為造成,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負拆除之義務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然該條文立法目的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如不妨礙房屋之經濟使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系爭圍牆雖與原告建物相連,然原告訴請拆除之部分,為圍牆越界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圍牆外被告所坐落之基地,且如做好結構補強,亦無危及房屋安全之虞。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負拆除之義務,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7月16日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