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除部分竊盜案件上訴外,其餘未上訴部分於100年8月23日確定,上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105年2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巷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與毒品上游間購買毒品之通訊為警監察,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於106年7月13日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即97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除部分竊盜案件上訴外,其餘未上訴部分於100年8月23日確定,上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105年2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違反職役職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