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00號、107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貳公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祥基於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之國立中正大學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其所有之香菸1支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其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92公克),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鈺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4至90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 嘉水 警偵字第1070007128號卷第9至17、20頁)。且被告於107年3月28日2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各1包,均送請詮昕公司鑑定結果:白色粉末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211公克,另白色結晶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92公克,亦有詮昕公司107年4月12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A0000000)2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2735號卷第89、91頁),並有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59號為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7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向綽號「偉仔」之男子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提供綽號「偉仔」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員警(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11025號卷第1至8頁),然查,經員警對上揭2支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綽號「偉仔」已無使用前開2支門號,故無法往上追查其販賣毒品等事證,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故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月薪2萬元至3萬元,已婚,配偶入監服刑中,與65歲母親同住,母親行動尚可,父親已過世,有兄弟姊妹,但並未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毛重0.392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二)未扣案之香菸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為5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香菸1支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