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
3天之凌晨2、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巷子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時間,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2支。
㈡於107年3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於107年3月
7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對其採集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嘉義地檢署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王永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於
105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13至16頁)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7至11頁)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固對於10
7年3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辯稱:於驗尿前有服用「治痛丹」、「鐵牛運功散」、西藥房購買之藥包及長期服用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之中風藥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7日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至6頁)在卷可稽。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
5天;再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專業機構依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7年3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要無疑義。
㈡至就被告上開辯稱服用藥物所致云云,然據被告供承其患有
中風已有2年之久,故其服用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之中風藥物亦亦屬長期,則被告於前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之
106年7月5日至107年2月7日間,共計8次,採尿送驗結果均無檢出毒品成分情形,有嘉義地檢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336號觀護卷宗可查,足堪認定被告服用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之中風藥物,應不致造成會檢出毒品成分之結果,否則理當於107年3月7日該次採尿送驗前,應早已檢出毒品成分為是,對此,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次查,被告服用之「治痛丹」、「鐵牛運功散」,均屬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西藥及中藥藥品,依衛生福利部西藥及中藥許可證資料可知,目前市售之「治痛丹」、「鐵牛運功散」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尚於其網站內公開貼文表示「經查中醫藥典籍,中藥並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中藥後,尿液檢驗最終結果亦不可能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中藥許可證查詢、衛生福利部網頁文章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被告是否服用上開藥物無關。被告雖尚辯稱有服用西藥房購買之藥包,但均已吃掉,沒辦法提供該藥物給本院送驗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服用之不明藥物供本院送驗,自難使本院就上開檢驗結果產生合理懷疑,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
4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為起訴,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是被告本案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附命緩起訴期間,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乙情,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中風之前從事賣檳榔、離婚、目前與父母及兩名就學中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未供作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