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捌拾萬元(伍拾萬元券一張,票號MI003833;壹拾萬元券三張,票號MJ002767~MJ002769;均附息票二至十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3599號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曾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50萬元券1張,票號MI003833;10萬元券3張,票號MJ002767~MJ002769;均附息票2至10期)為擔保,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假扣押標的業經拍定而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206號裁定准予撤銷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公示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因而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青年日報報紙影本等件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固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然若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調卷聲請拍賣,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則供擔保人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且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物,經執行拍定後,該標的物已非受擔保利益人所有,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自得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全字第3599號假扣押卷宗、91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卷宗、93年度全聲字第20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3年度聲字第1301號公示送達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於87年12月9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997號強制執行案件調卷強制執行拍賣完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 丁民執 四字第997號通知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997號卷核閱屬實。是斯時應認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而得行使權利,本件自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收受通知後22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參諸上開說明,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