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洪儒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儒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洪儒公司)於民國93年4月8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8日起至94年4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5.28%計付,並隨原告銀行公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且自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1次,本金到期1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洪儒公司未依約償付上開借款,迄今尚欠借款1,515,714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3.19%加2.25%即5.44%計算之利息,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全戶查詢單、銀行歷年公告基準利率調整情形表、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5,714元,及自94年3月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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