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THEPPRAYUN(中文姓名:張志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2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CHANTHEPPRAYUN(中文姓名:張志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CHANTHEPPRAYUN(中文姓名:張志耘)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為泰國籍,自陳無業、無固定收入,無法提出任何具保金,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6月15日訊問被告,並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為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可能處以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審判、執行,可合理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存在,且被告為泰國籍,自陳無業、無固定收入,無法提出任何具保金,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09年6月16日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之上訴審審判、刑罰執行順利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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