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昭明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昭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昭明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審裁判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柯昭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0年1月18日,並經法務部於109年6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0795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