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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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翰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假釋者,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第1、2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668510號核准假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105年侵訴字第4號判決),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符合該條第1至3項規定之要件者,應係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屬「成年人」,始足當之。經查:受刑人於104年4月22日及23日為本案(即本院105年侵訴字第4號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有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第2項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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