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訴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原告 陳俊瑋 被告 吳俊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本件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陳報意見表達不願出庭(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7年1月2日晚上7時25分許,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購物賣家人員來電告知:因訂單誤設為多買24筆,將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嗣另有假冒郵局主管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處理即可阻止遭自動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受騙新台幣(下同)50,000元,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答辯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二)查原告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處理始能阻止扣款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年2日晚上8時57分無摺跨行存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至詐騙集團所使用戶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29,985元),暨同日晚上9時8分跨行轉帳19,000元(手續費15元,總計19,01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係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成員,並持上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節,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案件(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偵查案號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10號,經移轉管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633號提起公訴)影卷可憑(見偵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訊息畫面、板橋光復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參與三人以上,由自稱「 阿奇 」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屬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49,01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015元,洵屬有據。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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