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穎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穎與 吳俊益 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結婚(嗣於104年12月
4日離婚),張穎於同年2月初,介紹吳俊益貸款予其友人 許先容 以賺取月息1%之利息,吳俊益乃於102年2月5日,預先扣除首年之利息後,匯款美金8萬5060元至許先容所指定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Reebon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之帳戶內予許先容。嗣張穎於103年2月間代吳俊益向許先容收取上開借款第二年利息人民幣7萬2000元,由許先容匯款至張穎設於大陸地區某銀行帳戶交予張穎,復於104年2月間代吳俊益收取許先容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人民幣60萬元,亦由許先容匯款至張穎設於大陸地區某銀行帳戶交予張穎。張穎明知其收取許先容所繳付之上開利息及本金款項,係吳俊益所有,應返還於吳俊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收受上揭款項後,未返還予吳俊益,反將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經吳俊益多次催討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益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配偶之間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者,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關於人民幣7萬2000元部分,告訴人吳俊益在被告張穎104年1月底離台前仍同住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實不予返還,迨至被告離台失聯後始確知被告無意返還,是此部分之告訴期間自應自104年1月底告訴人知悉之時起算,另被告係於104年2月間始自許先容處取得人民幣60萬元嗣並將之侵占入己,則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提出之本件告訴,此有士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及104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他1586號卷第1頁至4頁),並未逾法定6個月之期間,其告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
具結(見106他2993號卷第18至21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2至176頁、第179至182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不爭執(見審易卷第89頁、本院卷第69頁、第105至106頁、第224至229頁),檢察官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等就未爭執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告訴人借款予許先容,並於上開時、地代告訴人向許先容收取上開借款利息及本金,及代收之借款本金迄未交予告訴人等情(見審易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84至187頁、第230至2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人民幣7萬2000元是因為我帶回臺灣當時人民幣匯率太低,我說因匯率太低,我先用他的備用金繳房貸,告訴人說可以,後來這筆錢就留作生活備用金供日常生活花用,至於人民幣60萬元是告訴人要作為我離婚後的贍養費及家暴費的精神損失云云(見審易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84至187頁、第230至236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103年9月18日告訴人確有家暴事件,人民幣60萬元係因該家暴事件,告訴人已經同意給被告作為生活費,此由 蔡尚明 證述及告訴人傳送予被告姊姊之簡訊提及「2年60萬生活費這樣難道不夠嗎」之內容足證云云(見審易卷第88頁、本院卷第69頁、第197至
203頁、第245至246頁)。經查:㈠被告介紹告訴人貸款予許先容,告訴人乃匯款至許先容指定
之上開帳戶交付借款,嗣許先容先後清償上開借款利息、本金,均匯款至被告設於大陸地區某銀行帳戶內由被告代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169號卷第15至17頁、偵續243號卷第53至56頁、第93至94頁、他2993號卷第40至44頁、審易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84至187頁、第230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2993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62至176頁、第179至18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許先容開立之證明各1紙在卷為憑(見104他1586卷第18至19頁、105偵續243號卷第96頁);而就被告代為收取之上開利息及本金,並未交付予告訴人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他2993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62至176頁、第179至182頁),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證稱:這兩年我陸續跟被告提到錢的事,但被告不是
閉口不談就是跟我講一些其他的藉口,說這錢是在投資對方那,無法馬上匯回來…103年被告回大陸過春節回來時有拿一個紙袋讓我看到,她說錢在紙袋裡,但被告說人民幣匯率太低,希望等匯率高再匯兌,當時我同意,被告要我用華南銀行的預備金先去支付我的房貸…103年9月被告說錢都花光了,我心存疑慮問她是如何花光的,她就說這兩年當中花光的,這兩年我們幾乎都為了錢在爭吵,被告說對方無法匯回來給我們,我雖覺得有疑慮,畢竟她是我老婆我選擇相信,但從頭至尾我都沒有看到錢的下落,被告跟我說300萬元(新臺幣,下同,意指本件人民幣60萬元之借款本金款項)她已花光,當時我也不知道怎麼辦,與被告經常為這300萬元爭吵,因為我預備金已經用完,我再跟被告說錢的事,她反而完全否認,回答我說「什麼錢?並沒有什麼錢」,我說就是投資的那300萬元,她就打迷糊仗…後來被告104年1月底就離開臺灣,離開時還把我的車子開去藏,並且將兩把鑰匙帶回北京,她跟我說我要就去大陸拿並且跟她離婚,不然就是答應她的條件,我那時才覺得好像遇到詐騙集團…被告104年1月底離開臺灣時居然還把我車子開去藏,還將兩把鑰匙帶回北京,要脅我答應她婚內協議書,我根本無計可從,被告不接我電話,我只能找她姊姊,我與她姊姊的簡訊內容說被告把我要支付房貸的錢私自當作生活費去花掉,被告還說了我的不是、我有什麼不對,我自認為我沒有什麼對不起她的,當時我的簡訊內容是這個意思,並非是要把人民幣60萬元送給被告作生活費…我在104年2月向被告提出離婚訴訟…被告在12月3日時突然打電話說要簽離婚協議書,我心想判決書一來一往也需要2、3個月,我才答應,104年12月4日簽離婚協議書…我透過蔡尚明給被告傳LINE訊息,主要目的是讓警察有多一點的時間協尋我的車,因為當時被告用車子來要脅要我去北京找她離婚,不然就是要我答應她的條件,她可以馬上回臺簽訂合約,我不想遭被告要脅…我只想拖多一點的時間,讓警察盡快找到我的車子…我沒有同意婚內協議書的內容,300萬元是我的錢,為何要答應被告這種條件,還給她4年的時間再還我這筆錢,沒有理由說我答應她的條件,然後拿我的錢來還給我…蔡尚明是被告委託來表示希望我能答應她的條件,就是被告每個月償還利息直到300萬元為止…房貸都是由我華南銀行的預備金帳戶來支付,被告並無給我現金72萬元,也沒有幫我繳過72萬元,一毛錢都沒有,我也沒有承諾被告任何條件或是答應給她跟她小孩生活費,這全部都是被告自己編造的,300萬元是我要償還房貸的金額,我一個月薪水才3萬多元,怎麼可能會給被告300萬元作為生活費,我的房貸546萬元,300萬元對我不是小數目,我若給她300萬元,我的薪水根本無法支付房貸,所以我不可能給她300萬生活費…被告將這這筆錢占為己有,蔡尚明轉發被告給我LINE「300萬我以貸款的方式還給他」是要我答應婚內協議書…假如我要送給被告,以她的個性一定會要我直接跟她對話,或者寫一張切結書,但是並沒有這些情形發生,被告說的都是自己所編造的,並非事實…之前我跟被告要這300萬元時,她跟我說她花光了,我當時雖有疑慮,但說實在的,我從小到大就是運動,然後單純進大同公司,沒有其他想法,也不知道如何尋求協助,過程中我也曾想詢問向她提告的問題,但警察局回應這是夫妻間的債務關係告不成,所以我只能一直隱忍不知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6頁、第179至182頁)。
㈢依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02年至103年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之消費明細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續243卷第17至19頁、第46頁、偵1136號卷第35至47頁、第97至158頁),足見其所證關於房貸及其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開銷均係由告訴人繳納、支出,並非以系爭人民幣7萬2000元或人民幣60萬元支應乙節,應屬非虛,而可採信。
㈣被告自承於協議離婚過程中,與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償還300
萬元予告訴人進行協議(見偵616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
6頁),除有被告手寫草擬之婚內協議書影本(見他1586號卷第22頁),並有被告於104年2月3日傳送予蔡尚明轉傳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見他1586號卷第20至21頁)。依該婚內協議書之內容「本人張穎承諾其夫吳俊益償還吳俊益名下房屋貸款,以每月付款的形式(自2015年2月1日始直至叁佰萬新臺幣為止)如若張穎未履行,吳俊益可將張穎承諾叁佰萬新臺幣以內剩餘貸款金額轉換成債務關係加以訴訟追討予以法律追究責任」(見他1586號卷第22頁),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300萬我以貸款方式還給他…我不會再支付300萬以外的錢了…我只繳費房貸到300萬為止」(見他1586號卷第20至21頁),則倘告訴人確已同意將
300萬(即人民幣60萬元)給予被告作為贍養費或生活費,何以在協議離婚時,雙方仍須處理被告如何償還30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被告甚且以「如若張穎未履行,吳俊益可將張穎承諾叁佰萬新臺幣以內剩餘貸款金額轉換成債務關係加以訴訟追討予以法律追究責任」強調其償還之法律責任,亦悖常情,可見告訴人顯係未曾將上開人民幣60萬元送予被告作為贍養費或生活費至明。則依告訴人所證,告訴人向被告催討300萬元多次,被告均未返還,告訴人更於104年1月底離開臺灣並與告訴人失聯,嗣於告訴人提告後,藉詞為贍養費或生活費之虛詞拒還,甚至在本案偵查期間之105年5月10日偵訊中稱「(問:對告訴人請求返還300萬,有何意見?)這些錢也不是我拿的,是匯到朋友的朋友的公司,介紹的朋友叫 林漢傑 是中國人,但朋友的朋友我不認識,所以錢還在那家公司」(見偵6169號卷第16至17頁)而隱瞞其早在
104年2月間向許先容取回該款之事實,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許先容出具之證明在卷可按(見偵續243號卷第96頁),顯見被告已將之據為己有,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人民幣7萬2000元已經交給告訴人支
付房貸利息,我沒有給他利息的話,他如何付房貸」(見他6169號卷第15頁)、「(問:該筆款項有無用來付房貸?)有。…我從大陸到臺灣…帶現金…我拿人民幣現金交給告訴人去償付房貸…」(見偵續243號卷第54頁)、「(問:利息每年72000元,有給告訴人嗎?)現金給他的,每年的2月,因為我會回大陸過春節…我把現金帶回台灣讓他去繳房貸…是在當時我們一起住的家裡交給告訴人」(見他2993號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沒有拿去還房貸利息,是因為利率太高,我就跟告訴人說用你的備用金去繳房貸,我現在拿到的這些錢就轉在我這裡做家庭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關於人民幣7萬2000元究竟有無交付告訴人支付房貸利息,前後竟說詞完全相反,已見情虛。其中關於已交付告訴人支付房貸利息之辯詞,與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所載均係由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內備用金繳納房貸利息之事實不符;而被告嗣改口稱其經告訴人同意已轉作家庭花用支出之辯詞,則除為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更與卷附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02年至103年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之消費明細及交易明細等資料所示其等家庭生活費開銷均係由告訴人繳納、支出顯示,並非以系爭人民幣7萬2000元支應之事實不符;而被告就此所辯,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蓋人民幣7萬2000元折合新臺幣高達30、40萬元,並非小額,以之作為生活費開銷花用,豈會毫無留下任何單據資料或蛛絲馬跡,然被告就此部分竟付之闕如,實有悖於常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除其個人單方供述外,要乏他項事證可佐,亦有悖於情理之處,自難遽採。顯見被告就此人民幣7萬2000元款項已據為己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人民幣60萬元係因為103年9月18日告
訴人對被告家暴,同意給被告作為贍養費或生活費云云,然依被告所辯情節:「告訴人在2014年9、10月間,我在台灣報家暴,當時庇護所有詢問我是否需要庇護,過程中告訴人回家找我痛哭,跪在地上跟我說給他一次機會,當時他說我想離婚的話,300萬元做為我的贍養費」(見偵續243號卷第55至56頁),惟告訴人既央求被告給他一次機會,顯欲繼續維持婚姻,衡情要無允予300萬元離婚贍養費之理,被告此辯,尚屬無稽。況既在家暴中並論及離婚,顯見彼此關係惡劣,則關於高達300萬元離婚贍養費如此重要事項,豈可能就此未為任何書面約定之理,尤以告訴人月薪僅3萬元且尚背負500多萬房貸,亦悖常理。被告雖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詢103年9月通報家暴確認屬實,然依該中心以108年5月22日新北家防接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該次通報內容係「本中心於10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表示案夫凌晨4時叫案主開房門但案主沒開,在上午
7時案主起床後案夫就將大門反鎖不讓案主出門,也不讓案主進入房間,案主發現其所有筆記型電腦遭案夫拿走,案主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時並未發現有妨害自由情事,帶返派出所處理,但案主暫時不提告也不願聲請保護令」,有該中心函覆之該次個案報告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無法佐證被告所稱贍養費之事。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再辯稱人民幣60萬元是告訴人允以被告之「生活費」云云,然與前揭「贍養費」之說詞齟齬,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衡情被告係104年2月間始取得人民幣60萬元,焉有作為婚姻關係期間(102、103年間)被告之生活費之可能?而
104年1月底被告已離台,雙方無意共同生活,告訴人何有允以生活費之必要,亦甚無稽,是此部分所辯,既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㈦辯護人雖再以告訴人曾傳送予被告姊姊之簡訊提及「2年60
萬生活費這樣難道不夠嗎」之內容,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允將人民幣60萬元予被告作為生活費,並提出104年2月5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6169卷第29頁),惟告訴人已證述釐清其上開「2年60萬生活費這樣難道不夠嗎」僅係向被告姊姊表示被告有將其人民幣60萬元花掉而拒絕返還告訴人,並無贈予告訴人作為生活費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尚明到庭作證,然蔡尚明所述僅係事後聽聞被告之片面說詞,且其亦證稱告訴人未曾向伊說過要將300萬元給予被告作為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蔡尚明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
所為2次侵占犯行(侵占人民幣7萬2000元、人民幣60萬元),係利用其代為收取同一筆借款之利息及本金之同一機會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完成,且其行為方式、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堪認其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而賡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侵占之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67萬2000元,復參酌被告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家人同住、在台無工作、在大陸地區成立文化公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之金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利息人民幣7萬2000元及本金人民幣60萬元部分,均尚未返還告訴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對告訴人之侵占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均未扣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予全數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