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
0.一六五九公頃;同段一八三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四0三公頃等二筆土地所示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六五九公頃;同段一八三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四0三公頃等二筆土地應依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暫編號苗栗縣○○鎮○○段一八三之四⑵地號,面積0.0四五0公頃;暫編號苗栗縣○○鎮○○段一八三之四⑶地號,面積0.00八一公頃;暫編號苗栗縣○○鎮○○段一八五⑴地號,面積0.一五00公頃,均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號苗栗縣○○鎮○○段一八三之四⑴地號,面積0.一八七二公頃;暫編號苗栗縣○○鎮○○段一八五⑵地號,面積0.0一五九公頃,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溜,面積0.0八九五二四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余啟彰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另坐落苗栗縣○○鎮○○段六六一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五八七八九六公頃,同段六五八地號,地目田,面積0.00一00二公頃;同段六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0七一七二七公頃;同段六六一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000五八六公頃及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六五九公頃;同段一八三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四0三公頃等六筆土地(以下以各該地號簡稱之)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七筆土地現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起訴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北勢段一八五及一八三之四部分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主張分得北邊之理由在於該部分之田地現仍由上訴人分管耕種中,且其田地之灌溉水源乃引自其北邊之一八0、一八0之四號方向之灌溉溝渠。至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南邊部分田地,其現有灌溉水源則係引自六六一之A003部分之水井,因此現在雙方耕種均無問題發生,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來亦無水源灌溉之問題。而如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其北邊分予被上訴人,南邊分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分得之田地一則地勢較高,其原先引自一八0、一八0之四號方向灌溉渠水源已被被上訴人分得之北邊土地阻隔而無法利用,該南邊部分田地現有被上訴人所引用灌溉之水源乃源自六六一之A003部分水井又非上訴人所分得,亦無法繼續引用該水源,勢必造成上訴人分得之南邊田地無法繼續耕種之問題。㈡原判決所考量依上訴人此一分割方案將造成土地無法連成一筆之問題,事實上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平元段及北勢段土地仍可連成一筆,至於上訴人之土地所分得之北勢段及平元段部分之土地雖無法連貫,惟由於此一方法對於上訴人將來之土地利用反而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認本院無須考慮上訴人分得土地無法連成一筆之缺失。㈢如本院仍認上訴人前開分割方案未臻允當,則上訴人認亦可考量將一八五及一八三之四二筆土地以東西向之合併分割方式,由上訴人取得靠東邊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取得靠西邊部分土地,如此一來雙方將來之耕作水源問題亦皆可獲得解決,亦不失為對雙方皆有利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八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六五九公頃;同段一八三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四0三公頃土地部分分割方法應予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八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六五九公頃;同段一八三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四0三公頃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粉紅色暫編號苗栗縣○○鎮○○段○○○○號A部分,面積0.一一三八公頃;粉紅色部分暫編號苗栗縣○○鎮○○段一八三之四地號C部分,面積0.0八九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藍色部分暫編號苗栗縣○○鎮○○段○○○○號B部分,面積0.0五二一公頃;藍色部分暫編號苗栗縣○○鎮○○段一八三之四地號D部分,面積0.一五一0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聲明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判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余啟彰共有平元段六六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藍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橘色部分分歸原審被告余啟彰取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平元段六六一之二、六五八、六六一、六六一之四、北勢段一八五、一八三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應依附圖二、三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藍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粉紅色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因原審被告余啟彰並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僅就北勢段一八五、一八三之四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就平元段六六0、六六一之二、六五八、六六一、六六一之四等五筆土地之分割部分業已確定。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數共有物,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非不得予以合併分割,以增加經濟效益。經查,北勢段一八五、一八三之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相同,又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符。
五、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一)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系爭北勢段二筆土地南邊分予上訴人,則其原先引自一八0、一八0之四地號方向灌溉溝渠水源將遭被上訴人分得之北邊土地阻隔而無法利用,該南邊部分田地現有被上訴人所引用灌溉之水源乃源自平元段六六一之A003地號部分水井又非上訴人所分得,亦無法繼續引用該水源,勢必造成上訴人分得之南邊田地無法繼續耕種;又系爭耕地已機械化,需要有通路可供機器耕耘機到達系爭土地上,雖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中,上訴人分得之平元段六六一之二地號土地,與其分得之北勢段一八三之四地號土地緊鄰,而六六一之二地號土地位於西濱公路旁,上訴人得使其耕作之機械由西濱公路經其分得之平元段六六一之二地號土地進入上開北勢段地號土地,惟倘日後平元段六六一之二地號土地上興築建物,則此一通路即被阻斷,將造成供耕作之機械無法進入系爭土地。故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並非妥適。
(二)惟倘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北邊分予上訴人、系爭土地南邊分予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北邊有部分田地現由上訴人耕種中,其田地之灌溉水源乃引自其北邊之一八0、一八0之四地號方向之灌溉溝渠,而被上訴人使用之南邊部分田地,其現有灌溉水源則係引自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得之平元段六六一之A003地號部分之水井,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勘驗筆錄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使用現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六五至七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一頁),故此一分割方案將來無水源灌溉之問題。然對於分得系爭土地南邊之被上訴人而言,倘日後平元段六六一之二地號土地上興築建物,則耕作機械進入系爭土地南邊之通路將被阻斷此一問題仍無法解決。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不足採。
(三)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開灌溉水源及耕作機械進入之問題,並審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均衡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應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亦即依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號北勢段一八三之四⑵地號,面積
0.0四五0公頃;暫編號北勢段一八三之四⑶地號,面積0.00八一公頃;暫編號北勢段一八五⑴地號,面積0.一五00公頃,均分歸上訴人取得。
暫編號北勢段一八三之四⑴地號,面積0.一八七二公頃;暫編號北勢段一八五⑵地號,面積0.0一五九公頃,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採如此東西向之合併分割方式,上訴人分得東邊部分土地之灌溉水源可引自其北邊之一八0、一八0之四地號方向之灌溉溝渠,而被上訴人分得西邊部分土地之灌溉水源,得引自北邊之一八○、一八○之四地號方向之灌溉水源亦得引自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得平元段六六一之A003部分之水井,且兩造之耕作機械皆可經由北邊之一八0、一八0之四地號土地進入系爭土地,故此一分割方式可同時解決灌溉水源及耕作機械進入之問題。雖被上訴人主張如此分割方案將使北勢段分割後之土地成狹長狀,無法與平元段分割後之土地合併成區塊完整集中、地形方正之耕地,減損合併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兩造而言均為不利云云,惟此一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西邊土地與其於原審分得之平元段六六一之A003部分土地連成一片,土地地形雖未方正,但尚屬完整集中,應無減損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至上訴人分得東邊部分與其於原審分得平元段土地部分雖未相連,惟上訴人自願承擔此不利益,且上訴人亦同意可採此方案分割(參本院卷第
三十四、三十五、四十八頁),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之。
六、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灌溉水源、耕作機械進入問題,並審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均衡及共有人之意願為衡量結果,認系爭二筆土地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最為公平、合理適當。原審判決所用之分割方法並非適當,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為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謝說容~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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