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7月15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CV187855號、裁46-ACV1878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11時59分許,騎用RYB-622號機車,沿台北市○○街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在行經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按該燈光號誌在紅燈時,並未有顯示可紅燈右轉之綠燈(箭頭)燈號】時,逕行紅燈右轉進入中山北路上行駛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吳信堯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說明當天本件違規經過?)當時我在中山北路上近錦西街口執行交通整頓勤務,發現上開機車沿錦西街紅燈右轉中山北路,我發現違規後就鳴笛以手勢攔停,對方也有看到我的動作,彼此眼神有交會,對方沒有停車直接駛離。我就記錄車牌號碼、車種是輕機」等語(見本院卷94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3、4頁)綦詳,並證稱:「(如何得知舉發單上車號、車主?)我是當場看到車號,回去後查詢出車主姓名」、「(RYB622號車之車號你是否可能看錯?)我很確定才會舉發。我當時沒有誤認車號。我沒有近視,勢視力很好,兩眼視力裸視分別為1.2、1.5」、「(當時你看到上開機車紅燈右轉時,是否可以看出該機車騎士性別為何?)我確定是女性。我看到她的臉及身形是女性、背後有長頭髮所以我確定是女性」、「(你當時看到上開機車,該機車廠牌、顏色為何?)我看到對方違規右轉又無停車跡象,我就專注於記下車牌及車種,機車廠牌及顏色我沒有印象」、「(是否可以當庭指認當庭異議人就是當天違規的騎士?)我沒有辦法很確定,但是我可以確定當天騎車的是女性,機車號碼我也沒有記錯。我也可以確定當天騎士的頭髮長度就如異議人的」等語(見本院卷94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3、4頁)明確,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上開機車確係其所有,並供其日常上下班騎用,亦不否認其於上開中午左右之時間,確曾騎用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過等情屬實,而核與證人吳信堯上開證述之情節,尚稱一致,則證人吳信堯於上開時地所親見目睹騎用上開機車沿台北市○○街違規紅燈右轉進入中山北路行駛之「女性」駕駛人,應即係異議人本人無誤,而無誤認或誤記之虞,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各新台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揆諸上述,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2件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惟其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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