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之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甫上訴時,係變更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算(本院卷第四頁),嗣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算(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保全)任職,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執行職務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與二巷七弄口,撞及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脛骨分段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對南投行車事故鑑委會鑑定結果無法接受,因發生擦撞地點離被上訴人丙○○撞上矮牆距離不到兩公尺,如伊有超速行駛,依如此近距離,撞擊力道相對強大,絕不僅是左前保險桿輕微擦傷,應是保險桿斷裂或引擎蓋撬起,事實是車速不快才對,且上訴人無法看出上訴人需專人照料六個月,精神賠償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肆拾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所為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彰化銀行台中分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單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之逾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之請求,未聲明不服。)
六、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中興保全任職,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執行職務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與二巷七弄口,撞及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脛骨分段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本院卷第六十三頁)。
(二)上訴人因此次車禍,計支出醫樂費四萬六千元,交通費二萬三千元,及機車修理費八千零八十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關收據為證(附民卷第九至十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六十、七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
(三)須人看護及無法工作期間:六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共四十二天,看護期間超過部分有爭執)。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兩造於二審程序中已不再爭執。
(四)原審依每月之臨時性工資為四萬六千元,計算上訴人一個半月之工作損失為六萬九千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
(五)減少勞動能力成數:百分之五三.八三(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三000三五一三號函附鑑定書,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
(六)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
(七)強制保險金:上訴人已領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同意扣除。
七、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屬。⑵上訴人須人看護之期間。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若干。⑷精神賠償金若干為適當。⑸強制保險金之扣除計算方式。
(一)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屬。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中興保全員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中興保全車輛執行業務,沿南投市○○路○段○○○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二巷七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侯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行,適與上訴人騎乘JGS─三0一號重機車,由南往北自二巷七弄騎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致兩車相撞,使上訴人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脛骨分段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五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參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警、偵訊筆錄、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所示,機車行向為左方車,肇事後重機車右側油箱處撞凹損,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損(右前方擦撞路邊水泥牆),且被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當時伊時速為五十公里(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案內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而肇事地點限速為時速三十公里(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足見被上訴人丙○○確有超速行駛,且於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事實,應認兩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投鑑字第九二○○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五五一號函,亦均認「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二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故本院認兩造過失責任相當,各為百分之五十,是被上訴人抗辯過失相抵,應於百分之五十範圍內准許之。
(二)須人看護期間:超過六週部分,上訴人主張六個月;被上訴人抗辯為六週。本件經原審向南雲醫院(現改為南基醫院)函查結果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住院。診斷為右側脛骨骨折,一般來說手術後三天比較疼痛,三天後可下床用拐杖輔助可行走,但此病人為粉碎性骨折時間會延長。至於看護日數,除非患者兩側下肢都斷裂骨折,否則應該可使用拐杖、輪椅,但需他人從旁協助。此外,心理、身體之適應約需六週」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南雲醫字第一八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多份診斷證明書,如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出院,宜在家休養六個月;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需專人照顧;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無法粗重工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六個月(見附民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五十三頁),似無法認定須人看護之期間若干,經本院再次向南雲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表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該院住院治療,主治醫師為 紀文仁 醫師,該主治醫師對其病患較為了解,目前紀文仁醫師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九十三年四月之前所開立之診斷書,「以紀文仁醫師所開立的為依據」,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在卷(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本院參酌紀文仁醫師係上訴人之主治醫師,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既尚至南雲醫院就診後,方由紀文仁醫師開具當日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五十三頁),以當時距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出院已近一年之事後狀況判斷,紀文仁醫師認上訴人出院後有六個月時間需專人照顧應屬可信,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函查時,因紀文仁醫師已離職,故較無法提出確切之說明。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渠須人看護之期間為六個月應屬可採,依每日二千元看護費用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三十六萬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止,上訴人主張每月損失四萬六千元,計至六十五歲;被上訴人抗辯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至上訴人六十歲止。
1、查上訴人受僱於 張崑山 ,係臨時性工作,屬點工性質,老闆有叫才有工作可做,也才有工資可領,且上訴人僅在該處工作約四個月左右等情,亦有證人張崑山證述可據(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此外上訴人自承其無報稅資料,是綜其情節,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每月之經常性收入為四萬六千元,是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時,應以被上訴人抗辯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始為合理。
2、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算至六十五歲止,既無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可採,是應以被上訴人抗辯之計算至上訴人六十歲退休為止,為有理由。
3、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前六個月係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此段期間上訴人均無法工作,而因上訴人之工作損失僅請求至車禍後六週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故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自應准許),至上訴人滿六十歲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計三年五月又十四天,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以百分之五三.八三計算其減少之成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附鑑定書一份,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則上訴人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八千五百二十七元,計算四一.五個月,再以月別5/12%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勞動能力損失為三十二萬七千零二十六元【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8527×37.00000000(此為四十一月霍夫曼係數)+8527×0.5×(38.00000000-00.00000000)=327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精神賠償:上訴人主張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抗辯原審金額四十萬元為適當。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以打零工為業,惟有多筆房地,且有車輛,被上訴人丙○○為領薪職員,中興保全則為大型公司,有相當資力(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覆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五十二頁),及上訴人受傷情節不輕,被上訴人於原審也僅認請求金額稍高而已,暨兩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形,認原審所准本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額四十萬元為適當。
(五)上訴人不同意原審保險金扣除的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就保險金扣除的計算方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其保險給付之項目有「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三種,並無規定僅能用以扣除醫療費用。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原審在計算出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百分之五十之賠償比例後,再扣除上訴人已領之強制保險金之計算方式,並無錯誤。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樂費四萬六千元、交通費二萬三千元、機車修理費八千零八十元、看護費三十六萬元、工作損失六萬九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十二萬七千零二十六元、精神賠償四十萬元,共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六元之百分之五十,即六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之強制保險金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共計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四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遲延利息,於第二審亦未就此部分利息為追加,故本院就此部分不為究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金額超過四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該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謝說容~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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