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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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1月9日起,任職於群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安公司),並派駐於臺北縣○○鄉○○路○○號至58號之福人居社區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及第4台收視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約1,000萬元之債務,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1日起,連續侵占其所收取之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第四台收視費、裝潢保證金高達551,130元(詳如附表所示),並為免他人發覺其犯行,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福人居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及福人居社區管理費收入明細日報上,將實際收受管理費日期遞延2至3個月,藉遞延收款日期以減縮當月需交付福人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之管理費數額,並持交予福人居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嗣於93年10月間,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 傅麗芬 核計帳款時,察覺前開分攤收繳單之日期遭塗改,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群安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傅麗芬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福人居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福人居社區管理費收入明細日報表、和解書、切結書、出險通知單及群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執行收取福人居社區之管理費及第4台收視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藉此機會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款項,又以製作不實之福人居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及福人居社區管理費收入明細日報之收款日期,並持之向福人居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以表示已收取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則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分別多次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己身積欠過多債務無力償還、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高達55113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名目│金額(新臺幣)│├──┼──────────────────┼─────────┤│1│不詳住戶之管理費共計232筆│現金433,985元│├──┼──────────────────┼─────────┤│2│臺北縣○○鄉○○路○○號4樓管理費│支票1張9,300元│├──┼──────────────────┼─────────┤│3│臺北縣○○鄉○○路○○號7樓管理費│支票1張12,600元│├──┼──────────────────┼─────────┤│4│臺北縣○○鄉○○路○○號6樓管理費│支票1張9,725元│├──┼──────────────────┼─────────┤│5│臺北縣○○鄉○○路○○號10樓管費│現金9,190元│├──┼──────────────────┼─────────┤│6│臺北縣○○鄉○○路○○號8樓裝潢保證金│現金20,000元│├──┼──────────────────┼─────────┤│7│不詳住戶之第四台收視費共計104筆│現金56,330元│├──┼──────────────────┼─────────┤│總計││551,13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易 字第 850 號判決(94.09.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150 號(95.03.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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