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竊取甲○○即前揭大樓工地水電工程負責人管領持有之電線10捲,:::發現右開贓物而查知上情。」應予更正補充外,並將證據欄㈢之證據予以排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