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88、2862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及自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判決。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二顆,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秤一台、包裝袋四十五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匙勺二支,據被告所供非其所有之物,亦非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一、│94年1月15│臺北縣三重市中│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日18時許│正北路315巷6│淨重1.4公克);││││弄16號2樓│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分別為0.45公克、│││││0.8公克、0.3公克、│││││0.4公克);│││││⑶電子秤一台;│││││⑷包裝袋45個;│││││⑸吸食器一組;│││││⑹塑膠匙勺二支。│├──┼─────┼───────┼────────────┤│二、│94年2月19│臺北縣五股鄉四│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日19時40分│維路93號3樓│包(毛重18.2公克、淨重│││許││17公克);│││││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5.8公克、淨重│││││5公克);│││││⑶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三、│94年4月27│臺北縣三重市力│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日20時15分│行路2段136巷│(毛重0.45公克、淨重│││許│36弄18號3樓│0.27公克);│││││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1.00公克、淨重│││││0.82公克);│││││⑶注射針筒一支;│││││⑷玻璃球二顆。│├──┼─────┼───────┼────────────┤│四、│94年5月19│臺北縣三重市中│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日5時30分│正北路317巷與│毛重0.33公克、淨重0.13│││許│四維路182巷口│公克);│││││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3.7公克、淨│││││重共計3.3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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