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前科,且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2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88年7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外,另經本院於同年4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年7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2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8月,嗣於91年10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6之19號5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1之1號前,為警攔檢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當場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1點07公克,空包裝重0點31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於前開時間,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鑑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點07公克(空包裝重0點31公克)乙節,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2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7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外,另經本院於88年
4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月29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2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8月,嗣於91年10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年7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2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8月,嗣於91年10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已如前述,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現罹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需長期回診追蹤治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提出醫院掛號單、治療追蹤卡、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供參,且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本次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淨重1點07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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