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1年1月25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臺北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適 潘才駒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甲○○,與 林閔寬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鄉○○○路34之1號前,均超越被告所駕駛大貨車時,因林閔寬於超越道路雙黃線超車,見對向來車欲加以閃避,疏未注意右方由潘才駒所騎乘之機車,逕自駛回原車道,不慎擦撞潘才駒所騎乘之機車,致潘才駒與甲○○人車倒地,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輾壓倒地之潘才駒,致潘才駒受有開放性髖關節骨折、膀胱破裂、直腸破裂、脾臟破裂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91年1月27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除據甲○○、丙○○之證述、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勘查報告外,主要係憑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鑑認被告於本件肇事有過失責任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肇事前,係在車道上靠右慢速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左方超車時,又有某輛自用小貨車超車擦撞被害人,被害人跌倒滾至伊車下,伊見狀立即煞車,並未輾壓被害人,故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91年1月25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臺北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適被害人潘才駒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甲○○,自其左側超車時,又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被害人機車左側跨雙黃線超車併駛,適對向有來車駛近,該自用小貨車緊急向右駛回原車道,而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使被害人潘才駒與甲○○人、車倒地,被害人滾至被告所駕大貨車下,被告則於發現路況停車查看,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卷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現場勘察報告所示肇事經過情形相符(見相驗卷第12頁、91年度偵字第11679號偵查卷第22-32頁),堪信為實。
㈡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肇事經過,惟辯稱:被害人機車倒下時,
伊有即時煞車,而且並未輾壓被害人;事後所以有倒車之舉動,是為了方便救護人員拉出被害人,並非矯飾輾壓被害人之情云云。惟查,被害人潘才駒受左側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後傷重致死,經檢驗之結果,其受有開放性髖關節骨折、雙下肢骨折、膀胱破裂、直腸破裂、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罔效而死亡,此除有長庚紀念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外(見相驗卷第11頁),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14張等在卷為證(見同前卷第11-21頁)。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包括開放性髖關節骨折、雙下肢骨折,乃至於膀胱破裂、直腸破裂、脾臟破裂等傷害,若僅是受小貨車擦撞倒地,應不致造成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足認被害人應係受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從而傷重不治死亡。法醫師於相驗時,亦認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研判係遭重型車輛輾壓所造成,有其所書具驗斷書在卷為佐(見前卷第20頁背面)。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有見到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輪輾過被害人之身體(見本院94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被害人應係受被告之大貨車輾壓而死亡。
㈢且證人甲○○證稱:被害人係超車約略至砂石車車身中間部
位時,受小貨車擦撞倒地,滾至被告所駕大貨車車下,致遭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輾壓,是大貨車之左後車輪所輾壓等語(見同前筆錄第5-7頁)。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配備有4排車輪,而被害人最後停止之位置係在大貨車第3排車輪之前,足認證人所指之左後車輪,係指大貨車之第2排車輪。以被害人倒地前與大貨車之相關位置,及最後停止處係在大貨車第3排車輪前等情觀之,證人甲○○所述被害人受輾壓之情形應屬有據。其次,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除被害人前揭傷勢應出於重物輾壓,可認係被告所駕大貨車左前車輪(左側第1排)輾壓造成外,被害人左側腹部所留輪胎輾壓及瘀傷之間斷痕跡,亦與被告左後車輪(左側第2排)之胎紋相符,足認亦受左後車輪所輾壓,有該大學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偵查卷第
192頁背面第㈧點、191頁背面照片),亦即認定被害人曾受該大貨車之第1排及第2排車輪連續輾壓,此鑑定雖與證人甲○○所述略有不同,惟證人甲○○當時亦受撞跌坐地面,並未看看被害人潘才駒如何滾入大貨車下(見本院94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顯然證人甲○○所目賭僅屬片段,自不能憑此推翻鑑定意見所指左前車輪輾壓被害人身體之專業認定。是前開鑑定意見與法醫師檢驗被害人身體所認情節相同,且被害人當時騎機車快速超越,則其受撞倒地後因慣性原理而向右前側滑行,倒在被告所駕大貨車之左前車輪之前,而受大貨車左側第1、第2排車輪連續輾壓致死。上開鑑定意鑑之推論,既有相當事證為憑,鑑定方法亦符於論理法則,足認上開法醫師之驗斷意見及中央警察大學關於被害人死因之鑑定意見,均堪採信。
㈣然被害人受撞倒地後,約略自被告所駕之大貨車左前車輪之
位置滾入車下,而受大貨車車輪輾壓死亡等情,雖有上開事證為佐,但被告於被害人滾入其車下時,是否能注意並即時煞避?又縱被告即時煞車,是否能避免結果之發生?仍應詳予推究,不能僅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駕車輾壓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率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此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甚明。而據全程經歷本次事故之證人甲○○證稱:當時因前方被告所駕之砂石車車速甚慢,潘才駒欲超車,而靠中心線自砂石車左側超車,機車約行至砂石車中段車身時,左後方一輛小貨車超車而來,在機車車前切入,車尾擦到機車車頭,機車失去平衡而傾倒,潘才駒則隨同機車向右前方滑行,伊起身觀看時,發現潘才駒被砂石車拖行約10公尺、被左後車輪輾壓等語;且證人甲○○更指稱當時機車之相關位置約略如偵查卷(二)第18頁照片二所圈示(見91年度偵字第11679號偵查卷第12-13頁、相驗卷第13-14頁、本院94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4-7頁)。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所示(見同前偵查卷(一)第12頁),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即為機車倒地處,若被害人亦於機車倒地時立即滾入大貨車之左前車輪前,則被告自機車倒地後之煞停距離,應係機車刮地痕之全長,扣除刮地痕終點到車頭之距離,再扣除約半個大貨車車身,即
21.2公尺減1.5公尺,再減6公尺,即被告大貨車自被害人機車倒地時起,至大貨車停止時,其煞停距離應為13.7公尺左右,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被害人被拖行約10公尺左右等語,約略相當(見91年度偵字第11679號偵查卷(一)第12頁背面),堪認明確。
㈤至於告訴人之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之煞停距離應為「機車刮地
痕之全長」,扣除「刮地痕終點到車頭之距離」,應為19.7公尺,但告訴意旨忽略機車倒地處係在大貨車車身中間之相對位置,故計算其距離,應再扣除半個大貨車車身,故告訴意旨之計算失其依據,不能採認。另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則認為被告當時有見到機車倒在其車頭前方(見91年度偵字第11679號偵查卷(一)第7頁背面),而認為被告之煞停距離為刮地痕之縱向距離20.6公尺(見同前偵查卷(二)第190頁背面)。但當時被害人機車之車速高於被告大貨車車速,其自大貨車車身中段倒地後,機車高速向右前方超越大貨車車頭滑行而去,此觀前開警製現場圖甚明。由被告、證人甲○○之前開論述,可知被害人機車倒地係在大貨車中段車身左側,而後向右前方滑行至大貨車前方,故以機車刮地痕全長計算被告大貨車之煞停距離,並不合理。亦不能因被告自承見到機車自其車頭前滑去,即認為機車倒地處在大貨車之前,是鑑定意見就機車倒地處之判斷依據與事證不符,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自不能採認。而依本院前開認定,應認為自機車刮地痕全長計算時,仍應扣除半個大貨車車身距離,及機車撞停處與大貨車車頭之距離,亦即應考量被告及證人甲○○所述擦撞前之相關位置,而認定被告之大貨車於被告機車倒地後至完全煞停之距離約為13.7公尺,方屬有據。
但上開「煞停距離」之計算,係以被告自被害人倒地時起,被告即開始應變並踩煞車為前提。然而,被害人機車倒地處,係在被告大貨車左側,而非大貨車車前,則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踩煞車」之注意義務?仍不能僅以上開煞停距離之計算為斷。
㈥而由中央警察大學以科學數據之計算,在不考慮車輛載重及
輾壓人體之阻力等情形下,以被告所自承車速20公里計算,正常反應時間0.75秒、磨擦係數6,認為被告之合理煞停距離為6.11公尺,有該大學之鑑定意見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1679號偵查卷(二)第190頁背面),此部分鑑定之依據為客觀之數據及運用物理學理論,雖足採認。然而,所謂反應時間,係指吾人在查見車前狀況時,腦部指揮身體為相當應變措施之反應時間,亦及在查見車前狀況,至手或腳為煞車之動作時,所需要之腦部反射時間。但本件被害人之機車與違規超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係在被告所駕大貨車之左側中段車身左右,衡以常情,對於車側之突發撞況,一般均採取偏閃之措施。故亦不能以機車受撞倒地時,即開始計算被告煞車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換言之,不能以被害人機車於被告大貨車左側倒地時,即認為被告應有立即煞車之注意義務,否則實屬強人所難。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伊從左側發現自用小貨車卡住一輛機車,將該機車向前推行時,伊即開始煞車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1679號偵查卷
(一)第7頁背面)。足以認定被告開始為緊急煞車之反應,係自機車滑行至其車前開始,而非自機車倒在其左側即開始煞車,此反應亦係人情之常,堪以採認。而被告雖並未自機車倒地即開始煞車,而係自機車滑行至其車前才開始煞車,此乃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正當反應,要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是前開鑑定意見,以被告自機車倒地時未開始煞車,其煞停距離達20.6公尺,高於正常反應之煞停距離6.11公尺,以認定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論點應屬有誤,自不能憑此認被告有過失之責。而本件被害人之機車,係倒地後自被告大貨車左側,高速滑行至大貨車前,究竟該機車超越大貨車之際,被告之反應、煞停距離為何,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鑑認,更不能再缺乏客觀事證之下,逕以機車倒地處為依據,再以被告反應距離過長等情質以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
㈦而被害人之機車自倒地滑行至被告大貨車前,至刮行停止時
,被告均未撞擊被害人之機車,此有員警所製之報告書可證(見相驗卷第34-35頁),而被害人倒地後滾至被告左前車輪前,以被告所駕大貨車車身龐大、駕駛座之視線高度亦高達2公尺以上(見91年度偵字第11679號偵查卷(二)第18頁照片及測量數據),被害人自左側地面滾至其左前車輪前,衡情實難以預見。以被告見機車滑行至其車頭前,立即反應煞停,始終未撞擊該機車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駕駛時,業有注意其車前狀況,故見機車滑行至其車前即能知所應變。但對於被害人滾入其車下乙節,既屬無從預見之突發情形,實難責令被告注意並為相當之避免措施。再者,前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所示,若被告於機車一倒地即開始煞車,則其煞停距離應為6.11公尺,但被害人滾至被告之左前車輪之前,此6.11公尺之前行距離,仍無法避免被害人受被告大貨車之第1排、第2排車輪之連續輾壓。簡言之,縱被告於被害人機車一倒地即已查見並開始煞車,然而被害人身體滾至大貨車左前車輪之前,以大貨車6.11之續行距離,仍無法避免輾壓被害人身體之結果,故以當時之情形,被告已無從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難令其負過失之責。
㈧綜上,本件被告於肇事之前,係在車道上靠外側緩速前進,
並無任何違規之處。被害人自其右側超車,受自用小貨車擦撞倒地,被害人自地面滾至被告大貨車左前車輪之前,實屬難以預見之事。參諸被告見到機車滑行至其車頭前,即能立即反應煞停,顯然被告再駕駛行為全程中,對其車前狀況均保持相當之注意程度。本件係因自用小貨車超越雙黃線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即駛回原車道,因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被告對於該自用小貨車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而被害人倒地滾入其車下,乃屬突然,依當時情形,被告在行駛之中亦無從查見車下有人倒臥,以其正常之反應及適時之應變,仍無法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處,被告本於正當信賴,無從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突發狀況為適當之防免措施,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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