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在其喝酒結束(94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後4小時餘之凌晨5時57分時,仍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人體已出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之症狀,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並自後追撞他人車輛,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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